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XL996X,住所地南通市海安经济开发区221省道与和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万晓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5203198W,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创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得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奋杰公司主张得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己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得米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奋杰公司在诉状中和庭审中(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14-16行)自认其在2018年11月23日之后又多次催要的事实,即“2018年11月23日与佳林公司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结合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8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2018年至2020年一直向得米公司主张还款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奋杰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向得米公司主张还款的举证义务。但奋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向得米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2020)苏1281民初41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奋杰公司没有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向得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奋杰公司向得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现主张权利己经超过保证期限,得米公司应当免除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得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一般责任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事实一直延续至被上诉人奋杰公司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得米公司与奋杰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以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故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来确定管辖。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海安市,应当由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目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己经超过异议期间,但是有无管辖权涉及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违法。
奋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得米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1.根据本案欠款人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已申请破产,后于2021年9月26日被注销)出具的欠条可以得知:得米公司在该欠条中只列明自己担保人的身份,并未明确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该欠条所载明的担保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得米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据此,应当按照当时《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二、得米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超期,仍需承担保证责任。1.2018年11月23日,得米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和欠款人佳林公司共同向奋杰公司出具了欠条以及承诺书一份,在欠条和承诺书中三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奋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欠款人佳林公司随时清偿所欠货款。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20年7月20日,奋杰公司以佳林公司和得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还款,但因佳林公司已申请破产,故此次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被驳回后,奋杰公司一直向得米公司主张要求其按照欠条以及承诺书所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但得米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不还款。3.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据此,奋杰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得米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得米公司对佳林公司所欠货款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未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奋杰公司和欠款人佳林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被告住所地为海安,合同履行地为兴化,即海安市人民法院和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奋杰公司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并且得米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行为已视为默示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并非属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范畴,据此,得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实则无理无据。
奋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得米公司给付货款471930.5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得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奋杰公司与佳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16日、5月31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奋杰公司向佳林公司出售铝合金锭,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货到30天内以(现金转账汇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货物全款。”同时,合同还对铝合金锭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奋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佳林公司送货,并向佳林公司开具了三份总货款为471930.5元的增值税发票。佳林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5日向奋杰公司出具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总金额471930.5元,用途货款。因佳林公司向奋杰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无法兑付,2018年11月23日,佳林公司、得米公司向奋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铝锭款合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玖佰叁拾元伍角整(RMB¥471930.5元)。注:经办人承担此欠款的连带责任。欠款单位: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经办人:徐建;担保单位: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11月23日”。得米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其原法定代表人邢广华在欠条上签名。同日,佳林公司、得米公司向奋杰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承诺欠到〈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铝锭款延期付款金额从2018年7月01日份开始计算息按月息1.5%。注:承诺人承担此欠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承诺单位: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11月23日”。得米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7月20日,奋杰公司就案涉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林公司给付货款471930.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得米公司对佳林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佳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281民初4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奋杰公司的起诉。得米公司未向奋杰公司给付过货款。奋杰公司称,未向佳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得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邢广华变更为万晓航。
一审法院认为,奋杰公司与佳林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三份,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奋杰公司已履行了向佳林公司交付铝合金锭的义务,佳林公司未按约定在货到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2018年11月23日,佳林公司、得米公司向奋杰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奋杰公司与得米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得米公司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得米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一、关于得米公司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是由得米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承诺书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欠条、承诺函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在2020年民法典实施之前,得米公司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得米公司应对佳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得米公司抗辩称,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得米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得米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欠条、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间,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在货到30天内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货款,奋杰公司交付货物后,佳林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8月25日向奋杰公司开具三张支票支付货款,故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支票无法兑付,事实上佳林公司已构成违约。奋杰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与佳林公司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并由得米公司和佳林公司共同出具欠条和承诺书,但欠条与承诺书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奋杰公司有权要求佳林公司随时清偿。现有证据表明,2020年7月20日,奋杰公司以佳林公司和得米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故奋杰公司已在担保期限内向得米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综上,奋杰公司要求得米公司连带清偿货款47193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1930.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三、如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得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11月23日,得米公司和佳林公司向奋杰公司出具欠条和承诺函,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奋杰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清偿。奋杰公司陈述其一直向得米公司和佳林公司主张权利,得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得米公司又以奋杰公司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其“自2018年11月23日出具承诺书后一直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得米公司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起算。根据奋杰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以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自2018年11月23日出具承诺书后一直主张权利”,奋杰公司陈述的被告系得米公司,即奋杰公司陈述的系其一直向得米公司主张权利。如不认可奋杰公司向得米公司主张权利的陈述,则案涉欠条和承诺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未超过保证期间;如认可奋杰公司向得米公司主张权利的陈述,则奋杰公司要求得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样未超过保证期间。无论本院是否采信奋杰公司陈述,两者将会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得米公司选择性地采用奋杰公司陈述,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得米公司主张其保证事实一直延续至奋杰公司提起诉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取决于得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和承诺函签字的行为是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其签字行为并不具有持续性,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签字行为的后果,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得米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得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沈大祥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