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216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与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46842132H,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2号西侧平房。
经营者:仲志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5203198W,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创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067号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以2019年9月5日与被上诉人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提出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