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3152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3152号
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5203198W,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人91321281MA1Q55X89U,,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杰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杰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何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966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恒博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锭,价款合计49662.2元,原告按合同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逾期付款,并于202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载明由被告***作为经办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出具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FJ-20190928-02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博公司向原告购买3.734吨规格为ADC12的铝合金锭,价款合计49662.2元(含税)。原告向被告恒博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恒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20年1月26日,被告恒博公司及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欠条上盖章、签字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铝锭款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贰角整(49662.20元),注:经办人承担此欠款的连带责任。欠款单位: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办人:***。2020年1月26日”。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利息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奋杰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恒博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销售合同、欠条以及原告奋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恒博公司向原告奋杰公司购买铝合金锭,并欠付货款49662.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恒博公司、***盖章、签字确认销售合同、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经原告主张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对被告恒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由***提供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恒博公司、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恒博公司追偿。被告恒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662.2元及利息损失(以49662.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2元由被告兴化市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04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陆梅婷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