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123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民初4123号
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灵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
被告: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通市海安经济开发区221省道与和谐路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万晓航。
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奋杰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下称佳林公司)、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得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1930.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得米公司对被告佳林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沪0120破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科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申请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原告奋杰公司向本院起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就已立案受理了上海科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申请上海佳林模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原告奋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退还给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周鑫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