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双倍工资11856元;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二审诉请的11856元,未扣除一审支持的498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9年11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标准2300元。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12月份出勤27天,2020年3月出勤19天(当月发生工伤)。该事实可根据被上诉人劳动仲裁期间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考勤表为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综合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可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被上诉人不应当扣发上诉人工资,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的2300元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020年1月份由于疫情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全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20年1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300元全勤工资,2020年2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1900元的80%支付工资。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为(2300元×3个月×2倍+1900元×80%×2倍)-(2300+767+1917)=11856元。一审以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数额计算双倍工资,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应发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1、2019年12月实际出勤27天,其中加班5天,2300元。2.2020年1月出勤10天,因疫情公司放假,按国家规定,应按全勤发放工资2300元。3.2020年2月没有出勤,按国家规定疫情期间按国家规定最低工资×80%发放工资,1900×80%=1520。4.2020年3月出勤19天,按12月加班5天,调休3月份5天,3月份应为全勤,发放工资2300元。综上所述,计算如下:(2300元×3×2倍+1900×80%×2倍)-(2300+767+1917)=11856元。
被上诉人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发放工资的形式为按实际考勤发放,其要求按照23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且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为11856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122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21)第08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在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水木清华龙熙地项目现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25日,并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对***申请的双倍工资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双倍工资12296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四次工资,分别为2019年12月19日920元,2020年1月19日2300元,2020年2月25日767元,2020年4月22日1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在1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3月25日应支付被告两倍的工资。根据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为2300元+767元+1917元为4984元。关于仲裁时效,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不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4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安阳市三维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请的双倍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请应全部按照2300元每月计算其三个月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出勤的天数,认定其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诉请三个月全部应按照全勤天数计算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应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1900元的80%计算其2月份工资的问题。鉴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且***的情况并不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