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三初字第244号
原告***。
被告山东昌乐实康水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经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张经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