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590号原告: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朱
**道办事处山水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县,系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粤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县,系***(**)**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粤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粤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粤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0元,(鉴定后数额更改为250302.45元及鉴定费30000元),被告**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粤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借用**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粤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输送管道铺设工程承包合同》,雇佣***、***、***、***等人施工。2017年7月4日,施工中铺设穿越大沂路的排污管道时,将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通往**城区的供水主管道(直径1.12米)顶破,造成**县城区停水29小时,给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该诉讼。
***辩称,对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不认可。
粤海***(**)**有限公司辩称,粤海***(**)**有限公司污水输送管道铺设工程由**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该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法人主体,涉案事故发生是**县交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顶破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的供水主管道,与粤海***(**)**有限公司无关。污水管道铺设工程得到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保局、水利局、公路局、***、五图街道办等相关部门许可。粤海***(**)**有限公司将污水输送管道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县交通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委托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方,并由**县建筑涉及研究院出具全套《施工图设计》,粤海***(**)**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展施工前,施工方需要对管道拟铺设区域地下储物情况进行勘探,避免施工时损坏电缆、光缆、排水管、暗渠、**等设施,一旦损坏,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是**县交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义务导致的。另,因供水管道被顶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有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7日,***借用**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粤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输送管道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7月4日,在施工中铺设穿越大沂路的排污管道时,不慎将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通往**城区的供水主管道(直径1.12米)顶破,造成**县城区停水,给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另,**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12份,粤海***(**)**有限公司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数额并不认可,主张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对于该会计凭证,本院不予直接采纳,参考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损失数额的确定。2、关于**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粤海***(**)**有限公司认为未经法庭依法公开审理,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有效依据。***案经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县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确未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即未对询问内容进行审理并加以认定,因此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3、关于潍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认为其评估出的损失数额250302.45元过高,具体如下:一是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应急维修管件储备,且对管件制作工艺不熟悉,影响了抢修决策进程,延误了13小时40分钟的时间,自身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润损失;二是第二阶段漏水不存在,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关闭阀门,水走表都已经供到了用户家中,且漏水的计算方法不准确,应按照破水口处的流量计算;三是抢修工作费12000元、车辆费6000元、应急物资13755.56元该三项在企业管理费用及预算中都已经包括;四是其已经支付挖掘费用5950元;五是铁套袖数量、砂子数量、用工数量均与现实不符合,设计指导费10000元已经在管件制作中包括了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供水量统计表真假难辨。粤海***(**)**有限公司认为停水损失38015.08元系间接损失,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储备管件备件,到会抢修时间延长,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主供水管道阀门因常年处于开通状态而以此关闭不严导致漏水量增加,该第二阶段漏水损失20178.98元应由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潍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停水损失38015.08元,系因停水导致的利润损失,具有合理性和可预见性,应予赔偿。关于第二阶段漏水损失20178.98元,不能一次性关闭阀门并非是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故意所为或者过错所为,因该阀门长期处于开通状态,阀门一次性关闭不严,需随阀门密封面水垢不断被冲刷清理后,再逐步进行关闭密封,该损失让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损失是由于施工过程中不慎顶破管道而导致,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应急关键储备并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不应因此对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的垫付费用5950元、890元,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认可,予以扣除。4、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用为30000元,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认为鉴定数额与实际差距太大,有造假行为,鉴定费应当由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承担,粤海***(**)**有限公司也主张由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案中的鉴定虽然由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提出并申请,但是确为案情需要,鉴定出的结果低于其一开始起诉主张的数额500000元,但是鉴定出了250302.45元的损失数额,说明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且进行鉴定也是因为双方对赔偿结果达不成一致而导致的必要程序,因此赔偿主体与被赔偿主体均应承担,本院酌情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损失赔偿主体问题及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系借用**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个人进行施工,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海***(**)**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也履行了其他相应的手续审批等义务,并无明显过错,至于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粤海***(**)**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的意见,因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仅限于与房屋建筑有关的相关建造和安装活动,而本案污水输送管道铺设工程与房屋建筑无关,因此对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粤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数额问题,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已经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定为250302.4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5950元、890元,还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43462.45元。鉴定费用为30000元,由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和***各承担一半15000元,即共需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58462.45元。**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赔偿金258462.45元;
二、被告**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实康水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