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02民初1495号
原告:广东某甲电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工商登记住所梅州市梅江区。现住所不明。
原告广东某甲电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88000元,并支付因逾期退款产生的利息895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从2019年7月22日计至2022年2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实际欠款日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发布了《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名称:五华县某驿站线路迁改及酒店用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号:XXX)。2019年7月2日原告依招标文件19.3向被告汇入投标保证金88000元进行了投标。2019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中标单位是另一投标单位五华县某丙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依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19.6条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9年7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各投标人。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退回,甚至锁上办公室回避各投标人。为此,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退回保证金的《关于五华县某驿站线路迁改及酒店用电设备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但被告仍不退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招投标公司应依法诚信经营,其有意逾期不退回投标人的保证金,应承担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为在业;4.被告注册地址照片,证明被告办公地址;5.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发出要约邀请、保证金的交纳和退回的条款;6.某银行对公结算业务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7.《关于五华县某驿站线路迁改及酒店用电设备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8.《通知》,证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给原告;9.《中标通知书》证明五华某公司中标,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经审查,上述证据除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有签收外,其余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纳。
根据原告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受广东省五华县某水库管理处委托,被告就五华县某驿站线路迁改及酒店用电设备采购项目于2019年6月24日网上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第19.3载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8000元。第19.6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人保证金在采购项目的结果通知书发出后按《投标保证金交纳凭证》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回;如有质疑或投诉,采纳代理机构将在质疑和投诉处理完毕后不计利息原额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用作抵扣银行退款手续费。原告对上述采购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8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未中标。因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对提交证据及陈述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银行对公结算业务单,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8000元。原告未中标后,被告应在2019年7月16日后的五个工作日退还上述保证金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在无证据证明其已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及原告有约定的“质疑或投诉”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8000元本院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原告从2019年7月22日起算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可作缺席判决。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88000元给原告广东某甲电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投标保证金88000元付清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某甲电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径行向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