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5)内08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25)内08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便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向***发送的微信内容,***并未明确认可。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信息不能直接作为对事实的确认。且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具体干了多少个维修点,对于维修点的位置、维修的具体内容等关键信息均依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其未与公司进行结算,无直接、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工作成果,况且微信聊天记录一部分是***的,另一部分是***的,***非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而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就作出认定,明显证据不足。2.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除微信聊天记录外,***未能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时隔三年主张权利存在过错,从而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然而,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无故不支付款项,而是在***未能充分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付款金额存在合理质疑。***自身未能及时提供充分证据,才是导致款项支付争议的主要原因,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准确判断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某某建设公司违约并支付利息,且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这一认定违背了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并不能对外代表某某建设公司行为确认案涉承揽工程量及对应的承揽费。2019年1月23日某某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旗国土资源局)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三页承包人盖公章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为***,结合收条两张可以与之佐证证实***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收款人均由***签字予以确认,***仅为公司员工作为见证人签字。2.***一审提供的一号证据2张证明无效,依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承包项目具体谁为项目负责人不应该由村委会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村委会并非案涉一方主体,不了解案件实际情况且其证明的行为本身属于超越其职权范围,无权作证,该证明无效应当予以排除。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与***私自计算的报酬价款有误,我方不予认可。1.一审法院判决“另查明,***在与某某建设公司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中向***发送“小于,维修共是263个×400元共105200元排气22个×200元共4400元,合计109600元”。我方认为***与***计算的账目不清,某某建设公司从始至终没有认可过该账目的算法及总额。对于***的算法中263个是什么、如何计算的、怎么确定的不清楚。***没有和公司沟通也没和项目负责人***联系确认,就认可费用,我方只认可依据协议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不认可***私下与***计算的金额,不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另外双方并非完全依据协议约定计算最终报酬,排气22个实际总共花费200元已足够,而***算法一个排气便200元且未提供发票。另外排气22个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且***上述花费的款项均无发票,我方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仅以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便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在***和***不清楚的账目结算款项显失公平。应当依据《用工协议》由***向***支付报酬后,***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用工量及管道使用情况具体明细,由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而不是在我公司没有认可的情况下便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虽委托***与***签订《用工合同》,并未授权其可直接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结算账目。某某建设公司之前转账是基于某某建设公司计算实际用量及协议约定后估算为65000元足以支付该项目报酬,甚至存在超付情况予以支付,后来还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费用,某某建设公司发觉有问题便停止支付,因此我方申请工程量鉴定。 ***辩称,一、***已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建设公司职工***与***签订了用工协议,该用工协议系某某建设公司职工***行使职务行为所签订,因此,***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且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65000元,该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亦是某某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以及双方对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关于本合同工作量的确认需通过微信短视频的方式提供是某某建设公司所要求的,因此,***在庭审中出示的视频证据系真实有效的,并且***在一审庭审质证及询问环节均对工作内容和工程量完全予以认可。***系某某建设公司指派接替***管理工程的人员,其身份和职能***在一审庭审中同样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合法合理。某某建设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三、***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某某建设公司试图以虚构与***无关的第三人来转移责任。***与***根本不认识,素无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共同向***支付劳务费846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和***承担。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和***返还某某建设公司多支付89678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2日,***受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与***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承揽某某旗红旗村阳光组的管道维修工程,每处带工带料带机械400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向***支付15000元、于2021年6月28日向***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65000元。***庭审中认可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65000元。另查明,***在与某某建设公司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中向***发送“小于,维修共是263个*400元共105200排气22个*200元共4400合计109600”的内容,***对该内容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针对本诉部分,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案涉用工协议系***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员工***签订,某某建设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与***签订该协议系受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故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某某建设公司。案涉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请求案涉承揽费的数额及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案涉用工协议系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与***签订案涉用工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请求***承担案涉承揽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承揽费的数额认定,***提供的微信聊天录屏可以证实,***在完成案涉承揽项目后,将承揽项目的工程量(263处管道及22处排气)及工程价款(109600元)向某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发送确认,***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某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所做承揽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庭审中认可某某建设公司共向其支付承揽费65000元,故应将该65000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核减后剩余未付的承揽费为44600元(109600元-65000元),该款项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案涉承揽费的利息认定问题。***主张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虽双方未对承揽费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在某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时隔三年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案涉承揽费的利息从2022年1月29日起算依据不足。案涉承揽费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某某建设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的89678元有无依据的问题。针对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请求***返还款项的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一并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可另案主张,故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某某建设公司请求***向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其向***共计支付65000元的事实,基于本诉部分的分析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承揽费44600元,本案并不存在某某建设公司向***超付款项的情况,故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承揽费44600元,并以446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负担497.5元,由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退还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021元。 二审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收条两张、《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证明2019年1月23日某某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旗国土资源局)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三页承包人盖公章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为***,结合收条两张可以与之佐证证实***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收款人均由***签字予以确认,***仅为公司员工作为见证人签字。另外一审***提供的一号证据2张证明,分别是某某旗某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村社出具的证明***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首先该证据无效,村委会无权就案涉纠纷作出证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无法证实其主张,对村委会超越职权作出的证明我们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依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页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中第6页19项规定:包括“市场主体住所证明”,证实市场主体住所证明村委会不应提供证明证实,因此承包项目具体谁为项目负责人更不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另外村委会怎么可能了解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旗国土资源局案涉项目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具体情况,村委会并非案涉一方主体且其证明的行为本身属于超越其职权范围,无权作该证明,该证明无效。第二组证据:录音1份、证据目录、庭审笔录、诉状、判决书,来源于(2023)内0802民初2613号案件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证明***、***喜的通话录音,***从***喜的租赁费中提成6000元,从高某处提成8000元,可以看出***与***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某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动出示,二审中不应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协议书明确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旗某某镇红旗村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已中标作为该标段施工人,而对***而言,***是基于***是某某建设公司的标段负责人,因此和***签订了用工协议,且在用工协议中标明***是带工、带料、带机械,修理范围在整个某某镇,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的报销,因此***关于每处修理400元的定价是与某某建设公司协商并经某某建设公司确认的定价,该协议书确认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该标段的施工单位。该工程施工地点是某某旗某某镇红旗村,因此,红旗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对***代替某某建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且红旗村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其制作人也出庭作证,两张收条收款人为***,与***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无关,民事案件证据不作推理性、扩大性解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收条,仅能证明***受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与某某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协议书及***收款有***的签字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一。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其虽委托***与***签订《用工协议》,但并未授权***可直接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结算账目,***作为某某建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才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量并结算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便对***单方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要求某某建设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则认为***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另工程量的确认通过微信短视频的方式是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的,且***在一审庭审中已对***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计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系某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受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与***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由***带工带料带机械对某某旗红旗村阳光组的管道工程进行维修,每处400元,但并未对某某建设公司的结算人员、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与***对接案涉工程事宜的一直是某某建设公司***、***,而非某某建设公司提到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某某建设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表示过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由该公司的***负责。另对于案涉工程量以微信短视频方式确认、预付工程款65000元的支付、沟通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等,***、***均系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作出,故***有理由认为二人在案涉工程建设中作出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而某某建设公司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承揽费44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导致最终支付款项存疑的主要原因,故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则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已经按照某某建设公司安排的案涉工程对接人员***、***的要求以微信短视频方式确认了工程量,并在工程完工后以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发送给***,***并未在微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在一审庭审中还对***提供的工程量表示认可,而某某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修理的管道有重复现象及***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综上,***依约完成了管道维修义务,某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故***在给予某某建设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履行。但案涉工程在2022年完工后,某某建设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但考虑到逾期付款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以44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某某建设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理由为***存在重复施工虚假情形、***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不足、***和***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复施工的情形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证据证明力问题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非启动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