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先锋办胜利路西6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北平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青、韩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盛公司将山西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11-18区安装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南工公司承包施工,南工公司雇佣刘珠宝在工地上用三轮车拉料,2016年1月12日下午,刘珠宝在拉料过程中三轮车侧翻受伤。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盛公司、南工公司连带赔偿刘珠宝143486.15元。佳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1日,刘珠宝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从佳盛公司账号×××划拨148423.15元,用于偿付刘珠宝。佳盛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南工公司偿还佳盛公司代偿刘珠宝的赔偿金14842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工公司承担。
在原审中,佳盛公司提交了证据:1.《佳盛公司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佳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山西省临汾市××县光伏发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发包给南工公司施工。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佳盛公司、南工公司在刘珠宝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刘珠宝143486.15元。3、古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古县人民法院通过划拨执行了佳盛公司143486.15元。
南工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南工公司对该(2016)晋1025民初63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该院对(2016)晋10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晋10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16)晋10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盛公司、南工公司对刘珠宝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该院强制佳盛公司偿付刘珠宝148423.15元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佳盛公司将安装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南工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安全进行有效监督,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该院依法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527元。南工公司是刘珠宝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院依法酌情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896元,对该部分,南工公司依法应当返还佳盛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8元,由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0元。
南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判决佳盛公司承担刘珠宝的全部赔偿金1484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佳盛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南工公司公章,加盖有佳盛公司椭圆合同专用章的《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而在本案中,发包人处佳盛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承包人处虽加盖了南工公司的公章,但也不知道真伪,签约代表人处的签名也不知道是谁签的,不是南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南工公司更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等,显然此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无效的。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并判决南工公司偿还佳盛公司103896元是错误的。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佳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在程序上有相应的瑕疵,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实施。事实上,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此可证明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二、南工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也未申请鉴定。三、佳盛公司依约向南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南工公司在2019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佳盛公司给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仅是对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可见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综上,南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南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南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电项目11-18区招标公告一份,证明佳盛公司与古县佳盛是两个主体,该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为古县佳盛不是佳盛公司,2019年9月2日南工公司起诉佳盛公司时也提出了鉴定申请,对佳盛公司与南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提出了鉴定申请,承办法院认为刘珠宝起诉南工公司与佳盛公司的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不准许南工公司的鉴定申请。2.南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上面载明南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松涛,证明南工公司与佳盛公司所签合同时的法人是王松涛。3.证明项目所有权单位发布的施工公告对资质的要求是电力资质,而南工公司没有电力资质,没有资格承揽该工程,南工公司也未参与其招标活动。佳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招标主体是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和佳盛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佳盛公司了解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也是在古县北平镇,且该公司规模也是30兆瓦,与佳盛公司无关,该公司与佳盛公司的股东法人都不一致。关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佳盛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原审法院和中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如南工公司认为不应该向佳盛公司返还,那么前提是对中院的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并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述南工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公司不是《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的一方。
佳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9月2日南工公司的民事起诉书,证明南工公司对合同效力是认可的。南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刘珠宝案一、二审判决结果判令南工公司与佳盛公司对刘珠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定南工公司与佳盛公司的合同有效。南工公司在原审中,曾要求对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进行鉴定,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无奈之下,南工公司只能向佳盛公司追讨拖欠工程款7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佳盛公司对南工公司是否有追偿权。本案中,佳盛公司依据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南工公司主张追偿权。经审查,该判决书判决佳盛公司和南工公司对刘珠宝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古县法院强制佳盛公司偿付了刘珠宝148423.15元损失。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佳盛公司将安装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南工公司的事实,认为佳盛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安全进行有效监督,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南工公司是刘珠宝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南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896元,对该部分,因佳盛公司已经承担,判决南工公司返还佳盛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南工公司上诉称佳盛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南工公司公章,加盖有佳盛公司椭圆合同专用章的《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上没有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承包人处虽加盖了南工公司的公章,但也不知真伪,南工公司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等,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佳盛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南工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南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吴东红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