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02民初323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309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分段计算,其中609870元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LPR四倍利率14.6%计算至2023年6月2日为止金额为29517元,另309870元自2023年6月3日起按LPR四倍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款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48481元)。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35835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江西省永丰县尚城学府项目,向原告租赁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五台。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乐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保底10个月,租金为12,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22,000元/台。租金在每月5号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五台人货电梯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签订《交付使用签证单》确认开始起租,并在租赁结束后签订了《报停签证单》。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租金及费用合计609,870元。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6月2日支付了原告款300,000元。剩余款309,8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分支机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承建江西省永丰县尚城学府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五台。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乐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保底10个月,租金为12000元/月/台,另约定每台升降机进出场费为22000元/台。租金在每月5号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款项和利息付清为止,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包含3%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五台人货电梯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五份《施工升降机租赁交付使用签证单》,确认了起租时间,并在租赁结束后签订了五份《施工升降机报停签证单》,确认了停租时间。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建筑超重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某某公司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609870元。结算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300000元,剩余款3098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进场签证单、报停单、结算单、银行交易凭证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乐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在每月5号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款项和利息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某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欠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建筑设备租赁款309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租金应当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属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结算第二日起按被告应付款项分段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因诉讼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309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09870元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2023年6月2日止,另309870元自2023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02元,减半收取计3559.01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311.76元,共计5870.77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