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民初1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粉刷工,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海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36号江山里三期9号楼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620702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海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00元(57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5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800元(5700元/月×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400元(5700元/月×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药费1705.2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永丰县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不公不正确。粉刷岗的工资按当今行情每天都有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只做44天,开始得到2000元现金,2022年4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告工资10000元,目前被告还有工资没给原告。仲裁委便错误地认定原告八个月的工资仅为10000元,每月平均工资才125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工人的工资证据一般在用人单位手上,被告完全可提供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其故意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目前原告提供二份新证据——银行流水,只是在银行里有的工资记录,实际上原告还得到不少现金,实际工资收入远不止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应获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和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然而永丰县仲裁委却未裁定。被告因强制性政策替劳动者投保工伤险,然而被告为了减轻负担,可能是按工人工资的60%缴纳保费,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劳动者应按本人工资标准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望法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永丰县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事实,且遗漏原告应享有的工资保险待遇,望法院重新作出处理,支持原告之诸诉求,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只同意支付两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00元,医药费1705.26元,其他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认定,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劳动能力,每个月工资57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工资不是被告发放,原告之前也没在被告那工作,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8个月付了1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永丰农商银行的《简易明细》,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是在其他工地上所发的工资明细,但一方面该工资可以作为原告日常工资水平的参照,另一方面结合法庭庭审之后的调查也可以确认原告所陈述的其实际在被告项目处工作天数只有44天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了永丰县尚城学府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处从事粉刷工作,工资按其粉刷的面积来计算。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2021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几天,因暂时无工作可做,便到其他工地工作,直到2022年3月左右原告再次来到被告项目处进行粉刷工作。2022年4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706.26元。2022年4月14日,被告江西海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前的工资共计1万元,摘要写明:代发工资。
2022年5月30日,经永丰县人社局认定被告受伤一事为工伤。2022年7月14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4.4元(3328.8元/月×13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1250元/月×2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药费1705.2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员工月平均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平均值,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上从事粉刷工作,其报酬取得方式系按劳取酬,虽原告系2021年8月开始在被告承接的项目从事粉刷工作,2022年4月3日发生的事故,但是因项目进度问题,原告并非8个月均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而是自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在其他工地上务工并获得报酬,且虽被告只代发了原告1万元的工资,但是并不代表原告8个月的实际获得工资就只是1万元,而应当以原告8个月所实际取得的工资来认定。现因原告系按劳取酬,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8个月实际所取得的工资数额,而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参照江西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较为适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46.67元(53360元/年÷12个月)。
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尚城学府工程项目处从事粉刷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永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业经法定程序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不属其仲裁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而对于医药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之规定,医药费亦属于工作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统一缴纳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如数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工资标准4446.67元/月,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06.71元(4446.67元/月×13个月)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长情形。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原工资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893.34元(4446.67元/月×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撤销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双方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书无需再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海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06.71元(4446.67元/月×13个月);
二、被告江西海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93.34元(4446.67元/月×2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海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4篇案例5篇裁判22557篇期刊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