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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乐聚(深圳)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盈彩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842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凭,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鑫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南大富社区虎地排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5FC4R。
法定代表人:冷晓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东莞市盈彩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沙井村8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Y8U5P。
法定代表人:罗定洪。
上述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凭、黎鑫城,被告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盈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943.93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黄一帆、龙建桃二人(包工头老板)雇请原告、曹水华、何三丰三人去深圳市同方信息港C栋9楼B单元的被告工厂做环氧地坪施工,一天工资32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在工地操作角磨机时,因被告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范,且案涉角磨机使用磨损过久,没有良好的保养维修,致使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将右手割据伤,造成示指近节离断伤,拇中指不全离断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近节离断伤,拇中指不全离断伤,先后在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东莞康怡医院治疗上述伤病,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为节省成本,在施工工地现场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场地和施工工具均不符合安全规范,这一行为最终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一**(深圳)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为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盈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盈彩公司承揽答辩人位于深圳市××信息港××实验室环氧地坪的工程,盈彩公司负责提供完成本次工程的所需装修材料、施工人员及设备。2018年6月27日,答辩人依约向案外人盈彩公司支付实验室地面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后,案外人黄一帆、龙建桃将带有盈彩公司标志的装修材料、机器设备运到答辩人的办公室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7月8日,盈彩公司的员工即被答辩人进入案涉施工场地完成收尾工作,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因个人操作不慎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同时,依据答辩人与盈彩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第5.2.2条约定,(盈彩公司)施工期间做好现场防火及人身安全工作,且在施工人员及设备均由盈彩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应由盈彩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任何费用。在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及人道主义关怀第一时间将被答辩人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并且在北京大学医院就诊时代盈彩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45元、20元。与此同时,2018年7月9日答辩人通过案外人黄一帆代盈彩公司垫付被答辩人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2018年7月11日答辩人通过案外人龙建桃(微信)代盈彩公司向被答辩人垫付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根据前一所述,被答辩人系在盈彩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盈彩公司安排至答辩人处履行合同义务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案涉施工所用的设备、材料均由盈彩公司提供,答辩人已依约保证盈彩公司能顺利进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其主张的所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二盈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8年7月2日,案外人黄一帆、龙建桃雇佣原告到深圳市同方信息港C栋9楼B单元的场地施工,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每日薪酬320元。被告一主张案涉工程位于其实验室,其已将工程交由被告二承包施工,案外人龙建桃、黄一帆系被告二的业务员,也是本次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一仅与该两人对接,不认识原告,被告二具有相应资质。对此被告一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N0509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工程承包合同》系两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实验室装修,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同方信息港C栋9B,工程总工期为14天,初定2018年6月27日开工,总工程造价人民币8000元,被告二(乙方)进场施工时被告一(甲方)向被告二(乙方)付本合同造价的50%,计人民币4000元,其中第5.2.2条(乙方责任)规定,施工期间做好现场防火及人身安全工作。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地坪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室内装饰工程;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6月27日被告一转账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二。(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N0509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2019年8月29日被告一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对其员工何东旭的微信账号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固化并形成相关电子数据,其中微信联系人“188××××1104”(微信号:×××)、“186××××5837”(微信号:×××)的朋友圈内容涉及室内装修业务推介、承揽,何东旭对上述两账号的备注为龙建桃、黄一帆。
另查明,2018年7月8日,原告在工地操作角磨机时受伤,先后前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诊断均为右手外伤;当日原告又至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诊治,该院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随后在该院住院并行右拇示指骨折复位内固定,拇示中指肌腱血管神经探查吻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2018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手锯伤:1、示指近节离断伤;2、拇中指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术后4周拆除外固定后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康复治疗,术后6周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注意保护患指,避免烫伤、冻伤、摩擦伤,定期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4、休息2个月。原告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17日到该院复诊,于2018年11月5日到东莞康怡医院复诊。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用37145.9元。被告一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主张2018年7月8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支付费用65元(实付64.87元),2018年7月9日何东旭转账人民币15000元给黄一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微信用户“×××”收到转账500元。原告对15000元予以认可,对医疗费65元、营养费500元表示不知情。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示、中指多发性损伤术后致右示、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呈非功能性强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3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二东莞市盈彩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确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案外人黄一帆、龙建桃雇佣,为被告二提供劳务,被告一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二,故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推定其无过错,原告本案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二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37145.9元,其中包含案外人黄一帆支付15000元,被告二还需支付医疗费22145.9元(37145.9元-15000元),被告一另行支付医疗费65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和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依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9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78天(18天+60天),据此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2265.66元(57397元/年÷365天×78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150元/天×18天×1人)。
4、营养费: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一主张已支付营养费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并非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收款人将所收款项转付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并提交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系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在我村居住新莞人***,经调查,其于2017年1月1日在低涌熊一村1区215号村出租屋(出租屋编号:HB06181200523)居住生活至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区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资金,但未能反映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0年。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其女李曦出生于2019年1月1日,需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18年至其成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9、鉴定费:原告为本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73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0元。
11、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该两项费用由被告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案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53.3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东莞市盈彩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05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8元,被告二东莞市盈彩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丽萍(兼)
书记员 黄  丽  敏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22145.9





37145.9元-15000元









2





误工费





12265.66





57397元/年÷365天×78天









3





护理费





2700





150元/天×18天×1人









4





营养费





1000





酌定









5





交通费





1000





酌定









6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





100元/天×18天









7





残疾赔偿金





68672





17168元/年×20年×20%









8





被扶养人生活费





27739.8





15411元×18年÷2×20%









9





鉴定费





2730





票据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酌定









11





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0





不予支持















合计





160053.36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