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81民初90号
原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小刚。
地址: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峰,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庆峰。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昶,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彦泰小区××楼××单元××室。
身份证号:142402197011××××。系公司员工。
原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小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工伤事故所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39874.91元、其它赔偿项目己与受伤者樊贵生协议赔偿额为45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4874.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4时30分,原告雇用的工人樊贵生在原告的工地内行走至作业现场途中被摔倒的约1吨重H型工字钢压住左侧身体,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髌韧带及关节囊撕裂、3.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5.左骼前上棘撕脱骨折、6.腰5右侧横突骨折。先后两次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9874.91元。后樊贵生申请介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次事故纠纷,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27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费用共计538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樊贵生45000元了结本次事故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子以支持。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认可原告陈述的“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残死亡的责任限额每人最高是2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的责任限额是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是1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是10%。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单已经明确约定每人每次医药费限额是4万元,已超出保险限额,我方同意赔付4万元以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20万元。2、2021年10月27日在介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与樊贵生达成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去医疗费外,应赔偿樊贵生各项费用45000元。该4500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给樊贵生。3、樊贵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樊贵生身份情况。4、樊贵生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手续,证明樊贵生就诊情况及医疗费。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保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是指伤残死亡的限额是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4万元,指医药费的限额是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是10%,指不足4万元的医药费我方只赔付90%,超出4万元的医药费最高赔付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是1000元指所有事故1000元以下不予赔付,超出1000元予以赔付。2、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方无关,是原告与伤者之间的协议。3、樊贵生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4、樊贵生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手续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投保项目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是1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是1000元。2019年5月9日4时30分,原告雇用的工人樊贵生在原告的工地内受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保单中载明伤残死亡的责任限额每人最高是2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的责任限额是4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是1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是10%。原告雇用的工人樊贵生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当在医药费保险限额40000元内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医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与受伤者樊贵生协议赔偿款45000元,因该款原告现尚未实际支付给受伤者樊贵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协议赔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四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