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宝源伟业农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108号

原告:山西宝源伟业农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龙凤镇遐壁村。

法定代表人:邓宝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瑞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东路龙凤路口南100米岩兴汽贸对面。

法定代表人:武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金,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宝源伟业农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诉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在遐壁村养殖场做钢构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钢结构预付款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未予退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鑫源公司辩称:被告众鑫源公司辩称:1.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26日,原告宝源农牧公司与被告众鑫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在遐壁村养殖厂的钢结构顶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开工预付50万元,等钢构进入工地后付30万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付20万元,彩钢复合板安装后付15万元,工程全部程全部竣工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H型钢、彩钢卷等材料,并完成加工,现材料及加工成品仍在被告处保存。2017年9月,被告将钢构运入遐壁村养殖厂,并安装钢构组装件。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2017年9月,被告将钢构运入遐壁村养殖厂,并安装钢构组装件。其后,被告得知原告负责人邓宝财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无相关人员接管原告公司开展后续工作,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钢构入场后的30万元,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安装工程;3.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未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有权利及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钢构入场后的30万元,被告停止安装工程,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避免损失扩大,为了防止材料丢失,被告将钢构等材料运回被告场地进行保管。4.如果原告有履约能力,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5.现在原告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为明确工程造价,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包含材料费、加工费、部分施工安装费等费用)进行鉴定;6.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参加诉讼人员的身份有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在遐壁村养殖场做钢构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钢结构预付款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未持异议。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遐壁村养殖厂的钢构顶棚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因双方陈述对已购材料及加工材料的适用范围和存放地点存有争议,鉴于材料的不确定性,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依法退回。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购买材料合同、安装钢构组件照片、加工成品照片、收据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鉴定退卷函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安装钢结构工程。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被告提出对遐壁村养殖场钢结构顶棚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陈述,对已购材料及加工材料的存放地点及材料适用范围存有争议,鉴于材料的不确定性,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依法退回鉴定案卷,故此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西宝源伟业农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预付款五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众鑫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萍

人民陪审员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侯 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