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催10号
申请人: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定洋东路(龙凤路口)。
法定代表人:武小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号码为3200005123982945、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介休市众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海平
审判员 潘 婷
审判员 沈海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浩
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