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4561号
原告:昆山威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8312239F,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777号22幢4号电子类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企模架模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86285985,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路123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敏。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威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威胜达公司)诉被告昆山中企模架模板有限公司(下称中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安排需要转为由审判员孙得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威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华、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房屋租金125000元,共计22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需承租周市镇区域内的厂房,被告二自称受被告一的委托,代理出租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厂房。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路建伟与被告二签订厂房租赁意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需在3个月内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排污许可证等证件,如被告无法提供双倍退还定金及其他相关损失。次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二又要求原告预付房租125000元,原告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排污许可证等证件,后经了解被告的厂房未经过消防验收,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中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在整个出租过程中答辩人是受被告一的委托进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在2016年8、9月份经过多次考察、测试,已对所租厂房有了充分了解后才签订了厂房租赁意向合同,目的是为原告保留租赁的厂房,后被告明确告知该厂房房产证暂时办不了,原告不想租了可以退还定金,原告表示要租赁厂房,并将原先商定的厂房租金从每月每平方12.5元降到10.5792元,所以厂房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房产证、消防等方面的约定,另外答辩人的儿子包晓航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答辩人没必要欺骗原告,实际原告在2016年9月已使用涉案厂房。综上,厂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经昆山市规划局、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许可其在周市镇金茂路北建造X号厂房2757.3平方米。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0月20日,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中企公司出租涉案厂房,并授予中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租金,进行结算等权利。
2016年10月9日,原告威胜达公司(乙方)委派路建伟与***(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意向合同,主要达成如下意向: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厂房租给乙方,租赁价格12.5元/平方米/月(不含税价),租赁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此定金在正式合同签订时转为租金),甲方须(需)在3个月内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排污许可证等证件,甲方如期如数提供乙方时双方协商正式租赁日期、租金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等事宜。如甲方无法将所有证件提供给乙方须(需)双倍退还定金及相关其他损失费用。该合同对厂房的租赁面积、租赁期内装修免租金期限等达成意向。第二天原告通过路建伟个人银行卡将5万元转入***账户。
当月31日,***以昆山中企模板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指派的路建伟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的厂房坐落在昆山市厂房,为三层独栋办公用地,租赁面积27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1日为乙方装修期,正式租赁日期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20年元月1日止,厂房租金元10.5792元/平方米/月,全年35万元(不含税),租金半年一付,原来所付定金5万元转为本期租金,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期剩余租金125000元,半年后付清当年的剩余租金;甲方保证:1、有80kw以上三相电生产供应…;2、有正常水共生产使用…;3、排污管道正常,通畅;4、在租赁期间,如由于环保局、安检局等检查发现任何非乙方造成的问题,或因厂房土地等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本合同同时对乙方的义务、优先购买权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将涉案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2016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路建伟将半年的剩余租金125000元汇至***账户。为此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6年9月25日中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中企公司出租涉案厂房,并授予***签订合同、收取定金、租金,进行结算等权利,对***(出租)的行为均予以认可。2017年3月15日,中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意向合同》以及《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意向合同》以及《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出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委托中企公司出租房屋,***接受中企公司的指派以中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将出租厂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出租的厂房事实上已有原告掌控、使用,且房屋钥匙至今仍在原告处,合同履行中本案被告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案被告也同意,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为避免造成诉累,本院认为该合同在2017年5月31日予以解除为妥。意向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随着正式租赁合同的订立,该款已转为租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也没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主体存在问题,但原告坚持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威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中企模架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予以解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路1238号X号厂房返还给被告昆山中企模架模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昆山威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昆山威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得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