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彧。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沚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信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电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判决中山电信公司向平安电商公司赔偿损失3379868.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电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中山电信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提示或催收欠费用户的义务,也未履行及时提供欠费用户清单的义务,导致平安电商公司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有关如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山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明确约定报送数据是中山电信公司的义务,直到2019年9月其才报送数据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山电信公司已经违约;合同当事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属于法定,即便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合同相对方也可依法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委外催收行为也可证明平安损失的存在。
中山电信公司辩称,中山电信公司作为风险管理的协助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平安电商公司提供停机数据,并委派催收单位对欠费用户进行催收;平安电商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是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是商业合作中客观存在的商业风险,与中山电信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定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
中山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电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电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不存在《三方协议》约定的需要支付滞纳金的情形。一审仅以平安电商公司没有在T+2的周期内向平安电商公司结算、双方没有书面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由,认定中山电信公司承担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有关支付律师费条款,是基于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双方因支付有关费用产生的争议,一审将承担律师费的适用情形扩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电商公司辩称,中山电信公司违反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支付代收款和服务费,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两方协议》和《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用,故中山电信公司应承担平安电商公司的律师费用。
平安电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电信公司赔偿损失3379868.07元;2.中山电信公司支付滞纳金1525986.95元(以**支付该笔工单涉及金额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履行的滞纳金);3.平安电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山电信公司承担,包括本案的前期费用5000元,风险代理费用1561823.78元[以10412158.54元(3379868.07元+l525986.95元+5506303.52元)为计算基数,以15%的费率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甲方中山电信公司、乙方平安电商公司签订《关于分期合约计划营销项目终端分期代收协议》(即《两方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受乙方委托,按月代收用户支付的手机终端款;1.1.终端设备需向甲方认可的终端设备供应商采购;1.2.乙方向甲方提供终端用户的信用评审系统供甲方使用,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终端用户的信用审核、合约风险管理及后期催收等,甲方就此向乙方支付终端分期服务费;3.1.2).甲方在终端用户欠费双向停机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仍未缴清欠费的终端用户清单提交给乙方和平安产险;3).在平安产险或乙方书面发出风险提示时,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甲方应及时响应并配合调整套餐、终端分期的额度等后续业务发展条件,对于终端用户违约的情形,应及时告知乙方和平安产险,并配合进行催缴;6).于每月[7]日前,向平安产险提交上一月的《代收终端款清单》、《欠费用户备案汇总表》、《综合授权书》、《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协议》;4.1.5).针对每部终端设备,如终端代理商在T+0月向终端用户交付了该设备,且乙方于T+1月完成与终端代理商的结算,同时甲方于T+1月收到用户支付的足额月套餐费,则甲方的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最迟应于T+2月20日完成向乙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执行交付的交易以甲方提交的《代收终端款清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分期额度详情表》为准;6)用户离网或欠费的,甲方停止支付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9.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内容,在约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该等款项,应按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9.2.甲乙双方就已约定的终端分期款及营销策略事宜产生争议,可双方加强沟通协商解决,但甲方对已发生并应付给乙方的款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要先行支付,如与协商的结果不一致,再进行调整。如甲方逾期支付,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将为付款部分视为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2.7.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2月1日,中山电信公司作为甲方、平安电商公司作为乙方、中山市佳信通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丙方分别签订《平安分期4G合约业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甲乙丙三方针对平安分期4G合约业务开展合作,甲方在乙方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终端用户的信用评审、对项目风险进行提示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基础上,受丙方委托,锁定特定用户群体销售终端设备并发展电信业务;如终端用户在其已承诺的合约期内即将或已经欠费,甲方应该按照自身内部管理标准(欠费追缴管理办理)对前述用户进行提示或催收并实时向平安产险传送终端用户欠费违约信息,若未按约定提供数据,乙方有权联合平安产险暂停甲方对信审系统的使用权限;乙方应配合甲方、丙方进行业务的对账和结算,并在三方确认的基础上处理相关差异;针对每部终端设备,如甲方在T月向终端用户交付了该设备,则甲方的代收款及平台使用费最迟应于T+2月20日开始向乙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执行交付的交易以乙方取得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分期额度详情表》为准;如甲方在已知终端用户履行了与其约定的情况下,仍未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该等款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中山电信公司与平安电商公司就涉案合作项目对账结算等问题多次通过邮件沟通。其中,2019年10月14日,**(产险总部)发邮件给***,并称截止到201905账期,贵司应支付未支付我司款项5506303.52元,清单如附件。请贵司尽快确认开票事宜,以盼尽快完成这部分款项的补结算工作。
2018年5月18日,平安电商公司因涉案纠纷,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对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无法通过商务谈判、发律师函解决的。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将应平安电商公司要求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催收的,前期基本费用根据地域不同,按每件2000-5000元支付;收回款项的,按收回款项15%计付律师费。平安电商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2018年6月15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平安电商公司委托向中山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山电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2月28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平安电商公司委托向中山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山电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12月23日,中山电信公司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补结算款项5506303.52元。
诉讼过程中,平安电商公司称中山电信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欠费用户提示或催收以及向平安电商公司提供欠费用户清单的义务,导致平安电商公司损失,并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该工单所涉损失=平安电商公司对该工单享有的全部债权-中山电信公司已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的代收款、服务费和滞纳金。中山电信公司主张对于用户停机导致的欠费,已委托中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为催收,并且多次提供就差异数据和平安电商公司沟通,并提供欠费追缴委托协议、名称变更补充协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公司出具的证明详细载明经过其催收拖欠中山电信公司费用的客户名单共计4418个。平安电商公司称虽然中山电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补结算金额5506303.52元,但补结算本身即已表明中山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款项,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明确其主张的分段滞纳金计算公式为:(1)2019年5月31日前产生的滞纳金:该工单滞纳金=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延迟支付期数(月)×(1+延迟支付期数)÷2×0.5‰×30(天),其中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总应回款÷24,每月应支付的代收款和服务费=补贴额(即手机款)÷合约期数(24期)+补贴额(即手机款)÷24×20%,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延迟支付期数(月)(取整数)=该笔工单补结金额÷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按照平安电商公司的该计算方式计算出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滞纳金总额为958837.684元。其中合约开始时间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工单对应的滞纳金是949122.08元,平安电商公司称涉案分期业务的合约期是24个月,即在2019年5月31日,合约开始时间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用户合约期已届满,中山电信公司最长50天付款期限也届满,此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中山电信公司应向平安电商公司付款的条件。(2)2019年5月31日后,以中山电信公司补结算金额5506303.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中山电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的滞纳金为567149.262元。中山电信公司认为平安电商公司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数据来源存疑,还认为双方因数据系统操作不便利无法实现实时结算,差异数据采取补结算方式,根据三方协议,需同时满足确认终端已交付、用户正常缴费、双方确认准确数据的条件下中山电信公司方才需要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收款,本案因差异数据未被确认,支付条件未发成,不存在延迟支付滞纳金情形,也不存在滞纳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平安电商公司和中山电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379868.07元能否得到支持;二、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向其支付滞纳金1525986.95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向其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及风险代理律师费1561823.78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平安电商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公式,其主张的损失3379868.07元实际是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中山电信公司未向欠费终端用户进行提示或催收、不提供未缴费欠费终端用户清单的情况下,平安电商公司无法收取的终端用户欠缴费用应由中山电信公司承担,且终端用户欠缴费用的行为与中山电信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欠缴的费用平安电商公司依然有权向终端用户主张。综上,平安电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的滞纳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通过邮件多次对差异数据进行核对结算,但并未书面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平安电商公司亦不确认,且多次向中山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涉案款项,故对于中山电信公司抗辩双方因差异数据未核对确认,未达到向中山电信公司支付代收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中山电信公司应于收到用户支付的月套餐费最迟50日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中山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款项,且最终于2019年12月23日向平安电商公司补结算款项5526026.0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中山电信公司抗辩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电商公司所主张计算滞纳金的基础数据来源于双方对账确认邮件,且最终合计的补结算金额亦为5506303.52元,中山电信公司虽提出对数据存疑,但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于基数数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合约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用户合约期间已全部于2019年4月1日前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中山电信公司向平安电商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中山电信公司何时收到终端客户的款项,应当由中山电信公司举证证明,在中山电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中山电信公司主张的截止2019年5月31日前滞纳金分段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合约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用户对应的滞纳金949122.08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中山电信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山电信公司应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合计1516271.34元(949122.08元+567149.2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山电信公司逾期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的9.2条和12.7条,平安电商公司有权要求中山电信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对于前期律师费5000元,平安电商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并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风险代理费1561823.78元,平安电商公司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对于该部分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1516271.34元;二、中山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平安电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8.75元(平安电商公司已预交),由平安电商公司负担13469元,由中山电信公司负担43639.7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平安电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平安电商公司与中山电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平安电商公司、中山电信公司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山电信公司应否向平安电商公司赔偿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二、中山电信公司应否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三、中山电信公司应否承担平安电商公司的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平安电商公司与中山电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及承担方式,但其明知存在终端用户欠费风险的情形下,却没有对中山电信公司不履行及时提示或配合催收这一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该附随义务对平安电商公司没有履行利益,中山电信公司不履行该附随义务的,平安电商公司无权要求平安电商公司予以赔偿。况且上述附随义务,系伴随终端用户欠缴费出现后才产生,并非平安电商公司所主张的,因中山电信公司不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才导致其发生终端用户欠费损失。故本院认为,平安电商公司诉求中山电信公司向其赔偿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山电信公司与平安电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山电信公司于T+1月收到用户支付的足额月套餐费,则最迟应于T+2月20日完成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本案中,终端用户支付的费用均已满足付款条件,但中山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向平安电商公司完成补结算,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中山电信公司辩称其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平安电商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怠于提供数据所致,但没有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中山电信公司与平安电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中山电信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平安电商公司有权向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现中山电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平安电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山电信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电信公司辩称律师费等条款不适用于双方支付有关费用产生的争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电商公司、中山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8.75元,由上诉人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839元(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43639.7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彧。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沚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信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电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判决中山电信公司向平安电商公司赔偿损失3379868.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电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中山电信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提示或催收欠费用户的义务,也未履行及时提供欠费用户清单的义务,导致平安电商公司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有关如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山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明确约定报送数据是中山电信公司的义务,直到2019年9月其才报送数据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山电信公司已经违约;合同当事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属于法定,即便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合同相对方也可依法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委外催收行为也可证明平安损失的存在。
中山电信公司辩称,中山电信公司作为风险管理的协助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平安电商公司提供停机数据,并委派催收单位对欠费用户进行催收;平安电商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是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是商业合作中客观存在的商业风险,与中山电信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定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
中山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电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电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不存在《三方协议》约定的需要支付滞纳金的情形。一审仅以平安电商公司没有在T+2的周期内向平安电商公司结算、双方没有书面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由,认定中山电信公司承担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有关支付律师费条款,是基于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双方因支付有关费用产生的争议,一审将承担律师费的适用情形扩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电商公司辩称,中山电信公司违反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支付代收款和服务费,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两方协议》和《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用,故中山电信公司应承担平安电商公司的律师费用。
平安电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电信公司赔偿损失3379868.07元;2.中山电信公司支付滞纳金1525986.95元(以**支付该笔工单涉及金额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履行的滞纳金);3.平安电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山电信公司承担,包括本案的前期费用5000元,风险代理费用1561823.78元[以10412158.54元(3379868.07元+l525986.95元+5506303.52元)为计算基数,以15%的费率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甲方中山电信公司、乙方平安电商公司签订《关于分期合约计划营销项目终端分期代收协议》(即《两方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受乙方委托,按月代收用户支付的手机终端款;1.1.终端设备需向甲方认可的终端设备供应商采购;1.2.乙方向甲方提供终端用户的信用评审系统供甲方使用,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终端用户的信用审核、合约风险管理及后期催收等,甲方就此向乙方支付终端分期服务费;3.1.2).甲方在终端用户欠费双向停机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仍未缴清欠费的终端用户清单提交给乙方和平安产险;3).在平安产险或乙方书面发出风险提示时,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甲方应及时响应并配合调整套餐、终端分期的额度等后续业务发展条件,对于终端用户违约的情形,应及时告知乙方和平安产险,并配合进行催缴;6).于每月[7]日前,向平安产险提交上一月的《代收终端款清单》、《欠费用户备案汇总表》、《综合授权书》、《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协议》;4.1.5).针对每部终端设备,如终端代理商在T+0月向终端用户交付了该设备,且乙方于T+1月完成与终端代理商的结算,同时甲方于T+1月收到用户支付的足额月套餐费,则甲方的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最迟应于T+2月20日完成向乙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执行交付的交易以甲方提交的《代收终端款清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分期额度详情表》为准;6)用户离网或欠费的,甲方停止支付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9.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内容,在约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该等款项,应按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9.2.甲乙双方就已约定的终端分期款及营销策略事宜产生争议,可双方加强沟通协商解决,但甲方对已发生并应付给乙方的款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要先行支付,如与协商的结果不一致,再进行调整。如甲方逾期支付,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将为付款部分视为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2.7.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2月1日,中山电信公司作为甲方、平安电商公司作为乙方、中山市佳信通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丙方分别签订《平安分期4G合约业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甲乙丙三方针对平安分期4G合约业务开展合作,甲方在乙方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终端用户的信用评审、对项目风险进行提示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基础上,受丙方委托,锁定特定用户群体销售终端设备并发展电信业务;如终端用户在其已承诺的合约期内即将或已经欠费,甲方应该按照自身内部管理标准(欠费追缴管理办理)对前述用户进行提示或催收并实时向平安产险传送终端用户欠费违约信息,若未按约定提供数据,乙方有权联合平安产险暂停甲方对信审系统的使用权限;乙方应配合甲方、丙方进行业务的对账和结算,并在三方确认的基础上处理相关差异;针对每部终端设备,如甲方在T月向终端用户交付了该设备,则甲方的代收款及平台使用费最迟应于T+2月20日开始向乙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执行交付的交易以乙方取得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分期额度详情表》为准;如甲方在已知终端用户履行了与其约定的情况下,仍未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该等款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中山电信公司与平安电商公司就涉案合作项目对账结算等问题多次通过邮件沟通。其中,2019年10月14日,**(产险总部)发邮件给***,并称截止到201905账期,贵司应支付未支付我司款项5506303.52元,清单如附件。请贵司尽快确认开票事宜,以盼尽快完成这部分款项的补结算工作。
2018年5月18日,平安电商公司因涉案纠纷,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对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无法通过商务谈判、发律师函解决的。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将应平安电商公司要求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催收的,前期基本费用根据地域不同,按每件2000-5000元支付;收回款项的,按收回款项15%计付律师费。平安电商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2018年6月15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平安电商公司委托向中山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山电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2月28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平安电商公司委托向中山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山电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12月23日,中山电信公司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补结算款项5506303.52元。
诉讼过程中,平安电商公司称中山电信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欠费用户提示或催收以及向平安电商公司提供欠费用户清单的义务,导致平安电商公司损失,并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该工单所涉损失=平安电商公司对该工单享有的全部债权-中山电信公司已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的代收款、服务费和滞纳金。中山电信公司主张对于用户停机导致的欠费,已委托中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为催收,并且多次提供就差异数据和平安电商公司沟通,并提供欠费追缴委托协议、名称变更补充协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公司出具的证明详细载明经过其催收拖欠中山电信公司费用的客户名单共计4418个。平安电商公司称虽然中山电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补结算金额5506303.52元,但补结算本身即已表明中山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款项,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明确其主张的分段滞纳金计算公式为:(1)2019年5月31日前产生的滞纳金:该工单滞纳金=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延迟支付期数(月)×(1+延迟支付期数)÷2×0.5‰×30(天),其中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总应回款÷24,每月应支付的代收款和服务费=补贴额(即手机款)÷合约期数(24期)+补贴额(即手机款)÷24×20%,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延迟支付期数(月)(取整数)=该笔工单补结金额÷该笔工单每月应回款。按照平安电商公司的该计算方式计算出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滞纳金总额为958837.684元。其中合约开始时间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工单对应的滞纳金是949122.08元,平安电商公司称涉案分期业务的合约期是24个月,即在2019年5月31日,合约开始时间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用户合约期已届满,中山电信公司最长50天付款期限也届满,此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中山电信公司应向平安电商公司付款的条件。(2)2019年5月31日后,以中山电信公司补结算金额5506303.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中山电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的滞纳金为567149.262元。中山电信公司认为平安电商公司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数据来源存疑,还认为双方因数据系统操作不便利无法实现实时结算,差异数据采取补结算方式,根据三方协议,需同时满足确认终端已交付、用户正常缴费、双方确认准确数据的条件下中山电信公司方才需要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收款,本案因差异数据未被确认,支付条件未发成,不存在延迟支付滞纳金情形,也不存在滞纳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平安电商公司和中山电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379868.07元能否得到支持;二、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向其支付滞纳金1525986.95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向其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及风险代理律师费1561823.78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平安电商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公式,其主张的损失3379868.07元实际是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中山电信公司未向欠费终端用户进行提示或催收、不提供未缴费欠费终端用户清单的情况下,平安电商公司无法收取的终端用户欠缴费用应由中山电信公司承担,且终端用户欠缴费用的行为与中山电信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欠缴的费用平安电商公司依然有权向终端用户主张。综上,平安电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电商公司主张中山电信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的滞纳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通过邮件多次对差异数据进行核对结算,但并未书面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平安电商公司亦不确认,且多次向中山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涉案款项,故对于中山电信公司抗辩双方因差异数据未核对确认,未达到向中山电信公司支付代收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中山电信公司应于收到用户支付的月套餐费最迟50日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终端分期代收款及终端分期服务费,中山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款项,且最终于2019年12月23日向平安电商公司补结算款项5526026.0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中山电信公司抗辩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电商公司所主张计算滞纳金的基础数据来源于双方对账确认邮件,且最终合计的补结算金额亦为5506303.52元,中山电信公司虽提出对数据存疑,但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于基数数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合约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用户合约期间已全部于2019年4月1日前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中山电信公司向平安电商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中山电信公司何时收到终端客户的款项,应当由中山电信公司举证证明,在中山电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中山电信公司主张的截止2019年5月31日前滞纳金分段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合约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用户对应的滞纳金949122.08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中山电信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山电信公司应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合计1516271.34元(949122.08元+567149.2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山电信公司逾期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的9.2条和12.7条,平安电商公司有权要求中山电信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对于前期律师费5000元,平安电商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并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风险代理费1561823.78元,平安电商公司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对于该部分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1516271.34元;二、中山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平安电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8.75元(平安电商公司已预交),由平安电商公司负担13469元,由中山电信公司负担43639.7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平安电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平安电商公司与中山电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平安电商公司、中山电信公司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山电信公司应否向平安电商公司赔偿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二、中山电信公司应否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三、中山电信公司应否承担平安电商公司的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平安电商公司与中山电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及承担方式,但其明知存在终端用户欠费风险的情形下,却没有对中山电信公司不履行及时提示或配合催收这一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该附随义务对平安电商公司没有履行利益,中山电信公司不履行该附随义务的,平安电商公司无权要求平安电商公司予以赔偿。况且上述附随义务,系伴随终端用户欠缴费出现后才产生,并非平安电商公司所主张的,因中山电信公司不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才导致其发生终端用户欠费损失。故本院认为,平安电商公司诉求中山电信公司向其赔偿终端用户欠缴的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山电信公司与平安电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山电信公司于T+1月收到用户支付的足额月套餐费,则最迟应于T+2月20日完成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本案中,终端用户支付的费用均已满足付款条件,但中山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向平安电商公司完成补结算,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平安电商公司支付滞纳金。中山电信公司辩称其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平安电商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怠于提供数据所致,但没有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中山电信公司与平安电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中山电信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平安电商公司有权向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现中山电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平安电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山电信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电信公司辩称律师费等条款不适用于双方支付有关费用产生的争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电商公司、中山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8.75元,由上诉人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839元(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43639.7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