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075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8号。 主要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源路桃花工业区之科技创业中心之一期四层R47-R48。 主要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外聘总经理(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山公司)与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中山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60.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46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银江公司对被告银江公司中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一将中山市**海医院新大楼智能化系统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关于【中山市**海医院新大楼智能化系统】建设协议》(以下简称《智能化系统协议》),合同总价为489214元。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分三笔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50%;使用单位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45%;设备验收一年后支付总价的5%。但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组织验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38号】,要求两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已至,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国电信中山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地点、同一个施工单位的一个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原告支付其供应商相对应款项而签订的三个合同,也就是将一个工程肢解成三个合同,三个案件是同一个事由、同一个施工地点、同一个主体;二、根据贵院相关审理的案件调查结果看,本案原告并没有施工完成,且后续交付的机器设备也没有进行后续的维修,其在2013年就撤场,没有再进行任何的工作。在2014年7月9日经过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继续施工等工作,而原告并没有进行,所以导致本案的工程至今**海医院未办理验收。在原告撤场后是由被告帮原告供应货物、亲自施工以及委托第三方对没有施工完成的项目以及没有整改的项目进行施工,这是贵院相关判决书调查出的事实;三、本案原告要求的是合同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首先该工程质量需要合格、验收,其次在保修期间必须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但是通过贵院已经调查的事实显示原告在2013年就完全撤场,其根本没有完成本案工程以及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那么这个条件没有达到的前提下原告没有理由收取合同相关的保证金,所以请法庭综合本案的另外案件所调查的事实查明本案的具体情形,驳回原告要求质保金的主张要求;四、贵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以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判决,被告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材料已经提交,希望本案应该等到相关的案件裁定出来后再决定本案的审理,本案在今天审理过程中,我方认为应中止审理。 被告银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信中山公司于2003年3月6日注册成立,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银江股份中山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属银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市)。 银江股份中山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与中国电信中山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协议》,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银江股份中山公司为甲方,中国电信中山公司为乙方。甲方将智能化综合布线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但协议无布线施工图图号描述),合同总价为489214元。甲方分期支付价款,乙方须出具有效发票。其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按合同总价50%计的预付款,即244607元;**海医院验收后15日内支付按合同总价45%计的款项,即220146.30元;**海医院验收一年后支付按合同总价5%计的款项,即24460.70元。该协议第9.1款载明:乙方未依约定时间交货,按未交货价款以每日千分之八计付滞纳金,超14日仍未交货的,则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依约定时间付款,按未付款项以每日千分之八计付滞纳金,超30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取回已安装的设备/产品及线路。第9.2款载明:乙方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以质量有缺陷部分价款或因服务未达到预期效果而受到影响的系统价款为计算基础,按上述价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未能及时解决问题的,按**履行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海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综合布线信息点价格汇总表。 协议签订后,银江股份中山公司分期支付了244607元给中国电信中山公司,银江股份中山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220146.30元及工程款尾款24460.7元未付。 中国电信中山公司于2015年就上述尚欠工程进度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粤20民终7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智能化系统协议》无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中国电信中山公司已基本按照银江公司中山公司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涉案工程系统基本正常运行。结合涉案协议项下的银江医疗系统交付使用已长达7年的事实等,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银江公司中山公司应就中国电信中山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承担支付责任,依涉案协议约定,判决银江公司中山公司应向中国电信中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146.30元(该部分未含工程款尾款24460.7元)及相应利息等。银江公司中山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并申请再审。中国电信中山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尾款付款时间已届满,但银江公司中山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质保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银江公司中山公司为证明中国电信中山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工程以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等事实,认为中国电信中山公司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会议记录、人员签到表、项目验收初验表、问题汇报、工程通知单、说明、关于工程项目整改通知、关于弱电的复函、弱电工程存在问题、备忘录、(2019)粤20民终717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合同、付款证明、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中国电信中山公司对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粤20民终7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及认定涉案《智能化系统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中国电信中山公司已基本按照银江公司中山公司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涉案工程系统基本正常运行等,并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银江公司中山公司、银江公司虽对前述生效判决不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协议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系统基本正常运行并已交付使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银行公司中山公司至今未向中国电信中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中国电信中山公司主张要求银江公司中山公司支付约定工程款尾款24460.7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系银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银江公司应对银江公司中山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0.7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质量保证金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已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预交),由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卢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