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9844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30141899915。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婷,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茹,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虹桥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3MB0222463P。
法定代表人:景惠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城北东路999号4号房,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205830893772091。
法定代表人: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宁,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婷、刘静茹、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96298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李小平的配偶,原告**系李小平的儿子,李小平父母已故。2018年2月22日,李小平被发现位于茆沙塘公交站台(105公交)与昆山锦城毛纺有限公司〈新澄路78号)之间的河道内,经昆山市急救中心现场确认李小平已死亡,为水中溺亡。经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调查后排查他杀,定性为意外事件。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李小平溺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案涉河道(水塘〉为人工开挖,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二、案涉河道(水塘)位于公交站台正后方,且两者间距离过短不到3米,站台设置极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死者本应坐105公交回家(棕榈泉山庄),因内急在茆沙塘公交站台下车,下车后失足跌入河道(水塘),致使事故发生。故原告认为不应该在离河道(水塘)如此靠近的距离设置公交站台,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原因,造成了李小平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巴城镇辖区内公路、河道(水塘)的监管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管失职,理应对李小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为公交站台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站台选址不合理,导致了本案的悲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得到有效处理,原告家人十分悲痛。现依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被告能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做出举措,防止悲剧重演。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方对涉事水沟无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涉事水沟系茆沙塘路(原昆常公路)修建时取土形成,修建年代不明,无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我方并非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方应对自己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涉事水沟并非河道,也并不属于国家水利工程设施,我方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行为的义务,且未采取上述措施与李小平在事发地点溺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事故系逝者李小平醉酒导致,其应负主要责任。1.本案事发水沟积水不超过1米,且水沟旁的地面平整并非陡峭崎岖,并无发生溺亡的安全隐患,对于成年人不具备明显的危险性。2.李小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醉酒后一人独行的行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与逝者李小平共同饮酒者,应对其承担安全保护责任。逝者李小平系在他人住处饮酒,共同饮酒者应及时提醒、劝阻或制止李小平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第三人在明知其已醉酒的情况下,放任其独自一人回家,未随同进行照顾,其消极放任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主体,李小平是在河中溺亡,与公交站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是行政单位,不是建设站台的单位,所以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主体。受害人李小平溺亡是因自身饮酒过量导致走路摇晃,在河边小便的时候跌入了河道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跌入河道溺亡。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说设置的站台不符合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该站台远远早于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原告认为被告3是设计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不是该站台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晚7时许,李小平在锦城毛纺厂附近河道内溺水死亡。
2018年2月22日,张祖瑞在在巴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今天下午到新澄路78号锦城毛纺厂找我父亲和我弟弟的。晚上7点左右,我上厕所出来,我看到我父亲和隔壁邻居一名男子往厂门口走,我当时也不知道什么事情,我就跟过去看看。我到门卫的时候就听到我父亲在打电话报警,我就听到他讲有人落水了。……
2018年2月23日,陈小弟在巴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2月22日16时30分我和李小平两个人在我住处吃饭,他喝了一斤2两的黄酒,我没喝,到了18时多我们两个吃完了,又喝了两杯茶,然后我就送他去了最近的105车站,我是掺着他去的车站,他走路有点晃,看到他上了车我才离开的,我还跟司机说让他在玉山医院下生,今天11时派出所打我电话说李小平在茅沙塘的的一条河边小便,然后溺水死亡了,……。
2018年2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李小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mg/mL。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河道在修建茆沙塘路时取土形成的,和茆沙塘河是连通的,河道有排污、泄洪的功能。
另查明: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市重点实事工程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管理;……。
又查明:李小平父李益林、母吉翠,均已去世,其生前系昆山市XX职工。
对于双方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本院进行了现场勘察核实:涉案河道为南北向,位于新澄路西侧,新澄路东侧为浏河,河面共四段,由简易水泥桥隔开,水面宽4.8米,水深30-40厘米左右,公交站台最西侧与河面横向距离2.54米左右,中间有植树带,植树带距离河边70厘米左右,水面与河边有斜坡。
上述事实由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职工登记表、职工简历表、职工履历表、报警情况说明、昆山市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小平溺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李小平落水地点位于涉案河道,公交站台与河道距离过近,进而认为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巴城镇辖区内公路、河道(水塘)的监管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管失职,理应对李小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为公交站台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站台选址不合理,导致了本案的悲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事发河道系取土形成并非由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也不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河道具有加装护栏等防护措施的法律义务,被告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故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站台的设置是否符合相应的规范,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站台位置是否与设计位置相符,也与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涉案站台距离河道过近,要求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交通场站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小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控制自己饮酒不过量的能力,但李小平放任自己饮酒致醉,中途下车小便,造成其跌入河道溺水死亡,是造成其自身溺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人应对自身人身安全负注意义务,因行为人自身过错导致伤亡的,应自担相应法律后果。悲剧既已发生,原告作为李小平亲属,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三被告对李小平的死亡存在侵权事实、违法行为以及与李小平死亡的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人民陪审员 孙嘉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娟
书 记 员 柴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