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辽0291行审8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8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3881平方米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2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8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3881平方米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928平方米旱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15196平方米其他林地、农村道路、其他草、裸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50520元。该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拆除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案涉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本院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8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3881平方米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