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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某甲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917号 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甲馆,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某甲馆(以下简称某甲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51150.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共2832天为152268.69元,实际利息主张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4650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共2832天为116948.94元,实际利息主张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因应对上级检查,五次委托原告应急对其园林绿化进行养护整理整修工作,五次整修均通过了被告现场查看、量尺、确认工作量以及签字验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拒不履行支付劳务款义务。现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的劳务价款为346502.71元。 被告某甲馆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正式的委托合同,也未对绿化养护的劳务费用进行协商约定,即便我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明细上签字确认了劳务事实,但相关工程明细及照片并不明确,本案鉴定依据不明确的证据作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金额的证据。按原告起诉及证据,其从2017年4月份通知相关签字人员,至今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项,故我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养护工程明细》、现场照片、《结算书》等作为证据,被告某甲馆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和阐述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某甲馆先后5次委托某某公司对其馆内及所属场馆、基地的园林绿化进行应急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某公司在完成该5次养护工作后,于2016年10月18日分别出具5份工程明细,对每次养护整理的情况进行了载明,并交由某甲馆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10日馆内全场绿化养护整理:1.全场拔除杂草割灌修剪约13500平方2.全场清理落叶、枯枝及垃圾3.用垃圾袋600只,规格(900*1250)4.草坪打药一遍5.机械消耗品,割灌带,汽油机油。***、***于2016年11月2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署“经现场查看情况属实”意见并签名。 (2)2016年8月21日馆内及广场绿化养护整理种植:1、割灌修剪约25700平方2、馆内及广场落叶枯枝垃圾清理3、使用垃圾袋800只规格(900x1250)4、机械消耗品割灌带汽油机油5、草皮种植约6081平方6、反铺草皮约600平方7、挖机翻地8、广场苗木补种4000株。***、***于2016年11月2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署“经现场查看及验收数量属实”意见并签名。 南昌市小平小道某某教育基地养护工程2016年8月24日全场绿化养护整理:1、割灌修剪拔除杂草约12760平方2、全场清理枯枝落叶一遍3、草坪喷药一遍4、使用垃圾袋500只规格(900X1250)5、枯枝杂草及其他绿化垃圾运输5车。***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署“现场查看属实”意见并签名,***、***于2016年11月2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名。 南昌市小平小道某某教育基地2016年10月10日栽种树木及广场树木加固:1、扶种树木直径30CM雪松4株2、扶种树木直径20CM柏树1株3、树木加固约130株。***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署“现场查看属实”意见并签名,***、***于2016年11月2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名。 南昌市小平小道陈**旧居陈列馆园林绿化养护工程项目明细2016年10月12日馆内及广场绿化整理:1、割灌修剪拔除杂草约9990平方2、全场清理枯枝落叶及绿化垃圾一遍3、使用垃圾袋1000只规格(900X1250)4、枯枝杂草落叶及绿化垃圾运输10车。***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署“现场查看属实”意见并签名,***、***于2016年11月2日在该工程明细上签名。 因某甲馆不认可某某公司就上述五次园林绿 化养护工程单方核算的劳务款金额,故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其出具了鼎诚咨鉴字[2025]0627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造价部分鉴定金额:134841.16元(1、2016年6月10日馆内全场内绿化养护整理鉴定金额:24146.04元;2、2016年8月21日馆内及广场绿化养护整理种植鉴定金额:58096.62元;3、2016年8月24日全场绿化养护整理鉴定金额:24519.17元;4、2016年10月10日栽植树木及广场树木加固鉴定金额:6906.22元;5、2016年10月12日馆内及广场绿化整理鉴定金额:21173.11元)、推断性造价部分鉴定金额:211661.55元(1、2016年6月10日馆内全场内绿化养护整理鉴定金额:9445.58元;2、2016年8月21日馆内及广场绿化养护整理种植鉴定金额:191020.57元;组成明细金额为:①工程明细第5项“草皮种植”鉴定金额:154583.35元;②工程明细第7项“挖机翻地”鉴定金额:2263.23元;③工程明细第8项“广场苗木补种”鉴定金额:34173.99元;④工程明细第2项“杂草清运”鉴定金额:0.00元;3、2016年8月24日全场绿化养护整理鉴定金额:9186.50元;4、2016年10月10日栽植树木及广场树木加固鉴定金额:2008.90元)。 某某公司为此发生了鉴定费15000元。庭审中,某甲馆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某某公司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确定性和推断性金额予以认可,因鉴定意见推断性金额涉及的草皮种类、灌木种类、树木加固方式分别已参考最经济的马尼拉草、较为经济的高度在0.5~0.6米大叶黄某的价格和按工程最常用的三脚桩支撑方式计算,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案涉五次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劳务款为346502.71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陈述***为某甲馆工程部部长、***为某甲馆分管副馆长、***为某某教育基地分管的负责人。某甲馆对该三人的职务不予明确,仅认可是其工作人员,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职务和职权范围,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根据某甲馆的要求对其陈列馆、教育基地进行了五次园林绿化养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五次园林绿化养护的工作量明细也经过了某甲馆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馆承担。因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结算致使案涉劳务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或达成事后补充协议,因此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本院对某甲馆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诉请某甲馆支付案涉五次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劳务款346502.71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某甲馆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固定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自提起诉讼次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某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请金额,案件受理费按其减少后的诉讼标的额进行计算退还。案涉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依照鉴定结论总金额所占某某公司主张劳务款的比例由案涉双方分担,即鉴定费15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3480元、南昌市某甲馆承担11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某甲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346502.71元; 被告南昌市某甲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4650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元(已预交9835元,退还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158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被告南昌市某甲馆负担649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被告南昌市某甲馆承担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