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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务工。 被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地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双岭村枫林西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林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江西园林公司雇请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武宁县武安综合商场外贴地面大理石,2014年12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等人在做工时,因电线烧毁,切割机没电无法操作,原告勘察断电原因,分析是挂在树上的电线接头处烧毁而发生的短路,便到武安商场内去找楼梯想去树上修复电路。原告在商场二楼找到一把木质楼梯,当原告搬着楼梯下楼时,由于商场楼梯尚未完工未安装护栏且楼梯间光线黑暗,原告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176.7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86.5元、误工费23649.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3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92442.7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42.71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244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承包武宁县工业园武安大道北侧公建景观工程和工业园武安锦城河道两侧景观绿化亮化工程后,将武安锦城综合商场外大道街边贴铺大理石工程发包由案外人***承揽施工。被告提供大理石材料,***安排人工进行施工,完成大理石贴铺后,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支付***报酬,故被告与***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承揽施工的场所系武安锦城综合商场外大道街边,而本案原告受伤的场所为武安锦城综合商场内,该场所不是被告承包施工的范围。2014年12月21日下午施工场所并未发生电线烧毁的事情,且***施工所用的电线连接于街边的电杆接线盒,高度离地面只有一米多,根本无需使用楼梯到树上接线,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及过程亦不予认可。3、原告损伤评定残疾等级过高,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4、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如何确认?2、原告***与被告江西园林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和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份、现场图片6张,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活动中去商场找楼梯修复挂在树上的电路,在商场楼梯间下楼时摔伤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领取贴大理石工程的报酬款领条3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黄塅派出所证明1份、***、***的书面证明各1份、原告施工现场及摔伤现场图片7张,以证明当天施工现场不存在断电事故,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过程不属实,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被告提交书面证言以证明施工现场不存在断电事故,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现场的相关状况,且书面证言中陈述接线盒不存在断电事故不能证实原告等人施工区域的线路不存在断电事故,相关的病例材料、报案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商场楼梯间下楼时摔伤的事实。关于受伤的原因,结合施工现场状况、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因原告等人施工区域与接线盒相隔道路,原告等人为避免线路被施工车辆压坏,将接线线路连接于路两旁树上从空中输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围绕原、被告是何法律关系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审定。 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张口程度及膝盖功能受损、下蹲困难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认定没有明确的检测标准作为依据,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且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评定准则,结合原告损伤程度,以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作出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任何事实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武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购买拐杖发票、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薄、武宁县公安局石渡派出所证明、武宁县石渡向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收条、原告亲属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承包武宁县工业园武安大道北侧公建景观工程和工业园武安锦城河道两侧景观绿化亮化工程后,将武安锦城综合商场外大道街边贴铺大理石工程发包由原告***及案外人***等数人施工,被告提供大理石材料,原告等人完成大理石贴铺后,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支付报酬。2014年12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等人在做工时,因电线烧毁,切割机无法操作,原告勘察断电原因,分析是挂在树上的电线接头处烧毁而发生的短路,便到武安商场内去找楼梯想去树上修复电路。原告沿楼道到商场二楼找到一把木质楼梯,当原告搬着楼梯下楼时,由于商场楼梯尚未完工未安装护栏且楼梯间光线黑暗,原告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下颌小头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下颌部皮肤裂伤,至2015年1月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口腔情况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口腔进行手术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6天。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鉴定原告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定残时原告年满44周岁。原告***户籍地为武宁县石渡乡盘溪村石家垅19号,但原告多年来租住在武宁县城并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并于2014年在武宁县城购买商品房后装修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三、原告***母亲***于193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79周岁,***在原告受伤前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原告***女儿***于199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15周岁,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与***均系武宁县农村居民。 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203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为雇员为雇主服务,设备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一般受雇主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即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等数人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员谈好工程及价款后开始做河道及路边的基石以及商场门口地面的贴铺大理石工作,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程报酬,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由原告等人自己协商决定,相关的聘请小工及小工的劳务报酬由原告等人自己协商负责支付,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工程报酬,故原告等人作为共同体与被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不存在着支配和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原告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专业的建设工程内容,被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等人施工,而原告等人并不具备专业的建筑资质及技能设备,且在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被告缺乏对其进行监管及指导,对施工现场缺乏有力控制,任由原告等人沿树拉设电线,致使原告为修复电路找楼梯而摔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实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原告自担60%的责任,以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已在武宁县城生活居住和务工多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水平高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为医疗费,属于主张赔偿项目错误,该费用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066.67元(32367.37元(武宁县人民医院)+33699.3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后续治疗费19000元;3、误工费21101.5元(42203元/年÷12月÷30天180天);4、护理费10686.5元(42746元/年÷12月÷30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13天+40元/天16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2490.84元(7548元/年5年12%÷4人+7548元/年3年12%÷2人);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185317.11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承揽事务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326.84元[(185317.11元-2000元)40%+2000元-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6.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承担184元,由原告***承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