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56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支农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旗杆巷**
法定代表人:梁祖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被告民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义、卜庆华、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鸿宇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锦绣龙城小区的1号楼及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民众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中的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6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5494元。后来鸿宇公司两次向原告支付114526.29元,尚欠200967.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鸿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0967.71元及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原告是和***个人之间签订的欠条,与鸿宇公司无关,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众公司辩称:原告不要求民众公司承担责任,民众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鸿宇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锦绣龙城小区的1号楼及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中的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各方系口头合同。2019年6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15494元并书写欠条。2019年9月18日,被告鸿宇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4526.29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700**元,合计支付114526.29元,尚欠200967.71元。原告***及被告***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鸿宇公司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00967.71元及利息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鸿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各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967.71元,被告鸿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被告鸿宇公司、被告***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0元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967.71元;被告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