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刘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1010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洪xx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x公司)、泗洪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骏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地点是被告骏x公司和被告荣x公司承建的xx镇xxx街项目工程,原告主要负责该工程的钢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完成后结算工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其安排的钢筋电焊工作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仍拖欠原告11000元工资未支付。后被告刘某某写下证明,承认拖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荣x公司给刘某某钱,刘某某肯定会给原告的。 被告荣x公司庭后发表答辩意见:荣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荣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案涉款项系被告刘某某承揽项目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荣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泗洪县人民法院虽然以(2021)苏132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3民终1547判决书,判决荣x公司对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泗洪县人民法院又以(2022)苏1324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民终3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周某为实际施工人,相应的责任由案外人周某承担,也就是说高某某一案虽然是生效的判决,但该判决是在荣x公司与骏x公司一案没有判决前,相应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本案被告刘某某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荣x公司及周某差欠其工程款,差欠多少工程款,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龙集xxx街工程产生的费用,仅有的证据只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所谓证明,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观点,综上,案涉工程案外人周某为实际施工人,周某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使案涉费用系xxx街工程产生,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周某承担,据此,原告请求荣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荣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x公司辩称:1、被告骏x公司对原告诉求不认可。被告骏x公司是和荣x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骏x公司与原告间没有认可用工手续。2、被告骏x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荣x公司的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详见附录一),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系证明1张,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出具该证明,欠原告王某某11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证据2系(2022)苏1324民初8521号、(2023)苏13民终3933号民事判决各1份,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证据3系(2021)苏1324民初4311判决书及该案中刘某某提交的工程班组协议各1份、(2022)苏1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荣x公司系泗洪县龙集镇xxx街项目承建方。2020年3月29日,刘某某与荣x公司xxx街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班组分包协议,承建该工程项目中钢筋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筋工工程清包工(设备自备包含二次结构植筋/压力焊)。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日欠龙集xxx街项目钢筋组***6500元,陈某9000、孟某2800元……王某某11000元,祖某某垫付工资25000元、***1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2)苏1324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苏13民终3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与荣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属于建筑工地上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付款责任。与农民工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的自然人雇主,基于合同当然要承担付款责任,故具有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应当与自然人雇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劳动报酬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权利主体范围。荣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王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劳务,因刘某某拖欠王某某劳动报酬至今未付,荣x公司对刘某某拖欠高某某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荣x公司是否尚欠下一手承包人工程款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王某某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不作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骏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1000元; 二、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资款11000元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泗洪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某某、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二、被告骏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2、法院判决书复印件2份【(2022)苏1324民初8521号及(2023)苏13民终3933号】,证明我们公司与荣x公司的判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三、被告刘某某、荣x公司未举证。 四、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3、2021)苏1324民初4311判决书及4311号刘某某提交的工程班组协议及宿迁中院(2022)苏1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履行义务提示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