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荣某公司和周某共同返还骏某公司工程款6933728.0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某公司和周某负担,对于骏某公司在一审中预交的258000元鉴定费,法院应当予以处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挂靠荣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挂靠荣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依据包括两点:一是案涉工程施工款项支出绝大部分是周某支付(代收代付),二是(2021)苏1324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与荣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涉案施工合同系荣某公司单方垫资的施工合同,而周某又是荣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因周某无任何经济来源,根本没有能力在骏某公司发包的涉案项目中垫资,同时荣某公司也不愿如实履行涉案合同找资金进行垫资施工。故在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指使下,周某以停工为手段恶意向骏某公司索取工程款,或以骏某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形成骏某公司债务,骏某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支付工程款,而周某系代表荣某公司收取工程款。前述周某所得钱款一部分市根据工程材料采购或农民工工资支付需要代收代付,另一部分款项被周某和荣某公司的***非法处分。实际上,周某系代表荣某公司收取骏某公司的款项,再据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按***的指令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周某个人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其次,(2021)苏1324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与荣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也没有依据,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与荣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系根据庭审笔录中荣某公司的陈述认定周某与荣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庭审笔录内容如下:“?(审):被2(荣某公司),周某与你公司是什么关系?”“被2代:周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至于是分包还是转包关系,庭后核实。”“?(审):周某是否是挂靠在被2公司名下施工涉案工程?”“被2代:应该是挂靠。”故(2021)苏1324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与荣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
二、荣某公司与周某合作进行涉案工程建设,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周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骏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荣某公司和周某应当共同返还。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某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因此,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荣某公司向骏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周某对案涉工程全权负责,并由荣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周某收取工程款的系履行职务行为。骏某公司因此向周某支付了工程款,荣某公司对通过周某收取的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本案诉讼开始后,荣某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与周某共同合作进行建设。可见荣某公司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且因其将案涉工程与周某合作建设,周某与骏某公司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荣某公司称其于2020年4月16日向骏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但骏某公司并未收到。骏某公司并未与荣某公司约定相关文书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荣某公司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确保其指定付款账户的意思表示送达到骏某公司。骏某公司认为,即便骏某公司收到了该短信,也不能产生解除荣某公司和周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因为荣某公司是向骏某公司出具正式的书面的委托书,如果要解除该委托关系,荣某公司也应该采用正式的书面函件,并且应该重新指定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或者对接人。其次,荣某公司所举证的邮寄付款指定账户的函,收件人为***和***,前者为荣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后者为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公司并未向骏某公司发送过付款指定账户的书面通知。因此,骏某公司根据荣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周某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荣某公司和周某共同领取了涉案工程款,该事实有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认的录音证据为证,超付部分荣某公司和周某应当共同返还。
三、荣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与周某合作、与案外人串通损害骏某公司利益,荣某公司应当与周某共同返还骏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我国对建筑业企业实施资质管理,企业只能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承接相应工程。骏某公司认为,荣某公司在与骏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违法将案涉工程与不具备建筑业资质的个人周某进行合作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荣某公司与周某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一是因为骏某公司和荣某签订合同,没有跟周某直接签订合同,二是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录音中也明确了其与周某的关系,三是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是垫资施工合同,因为荣某公司没有能力垫资,让周某不断向我们要工程款,才形成了本案诉讼。另外,周某在建设案涉工程中向***采购钢材,随意将钢材欠款从90万变更为400万,且让***将起诉荣某公司。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得知此情况后,与***串通以强制工程停工等方式实现其“逼开发商就范”的非法目的,迫使骏某公司支付本应由荣某公司垫资的工程款,荣某公司应当对骏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
四、荣某公司和周某应当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933728.05元。经江苏天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为18999782.91元,一审法院将争议部分造价40334.38元计算至已完工程造价没有依据。荣某公司和周某应当共同返还骏某公司6933728.05元【18789000元+920626元+62223584.96元+30000元(***)-18999782.91元】。
荣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荣某公司不存在需要与周某共同返还6933728.05元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周某挂靠荣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荣某公司已于2020年4月16日向骏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支付给荣某公司,如果汇入他人账户,荣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同时,荣某公司还向骏某公司邮寄了付款指定账户函。在此情况下,骏某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了达到额外获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继续向周某出借款项,这是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骏某公司的行为导致荣某公司巨额财产损失,骏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骏某公司上诉称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示周某以停工为手段,恶意索取骏某公司的工程款,骏某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周某支付工程款,纯属虚假陈述。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能够认定骏某公司向周某付款和出借资金的行为纯属骏某公司自愿行为,骏某公司支付给周某的借款,其无权要求荣某公司返还。
被上诉人周某未到庭答辩。
荣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骏某公司退还荣某公司保证金13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骏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停工系骏某公司严重违约,不向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所致,本案中荣某公司并无过错,荣某公司也没有义务向骏某公司移交已施工工程资料。涉案整改通知书涉及的13项问题中,除了第10项和第13项,其他问题荣某公司均已整改到位,而第10、13项的整改均需要一定费用支出,骏某公司如不向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荣某公司无法整改,一审中,荣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2182.91元和延期付款利息、施工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骏某公司以周某持有荣某公司项目部公章、委托书,未收到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通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荣某公司已经向***县公安局报案指控周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荣某公司认可2020年4月14日前收到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7600元,而一审法院以荣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040117.29元,但已经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25963210.96元(含周某的个人借款,且周某的个人借款也并非用于案涉工程),判决驳回荣某公司关于由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其次,关于130万元保证金,基于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12月14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关于保证金的条款也应同时解除,涉案工程的质保问题系由骏某公司单方造成,骏某公司可以请求荣某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而且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骏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履行配合验收义务。根据骏某公司的系列不诚信和严重违约行为,案涉保证金应当退还给荣某公司,无需等到目前已经完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返还。虽然荣某公司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已付工程款问题提出异议,但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只有一个,即改判骏某公司退还荣某公司保证金13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
骏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就该部分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某未到庭陈述。
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2.判令荣某公司和周某向骏某公司完成“龙****商业街工程”施工现场的清场和移交。3.判令荣某公司和周某向骏某公司完成“龙****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的移交、并按***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到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并提交相关资料。4.判令荣某公司和周某返还骏某公司超付工程款7174428.05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荣某公司、周某负担。
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骏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7392182.91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骏某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费由骏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2日,骏某公司(甲方)与荣某公司(乙方)签订龙****商业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商业街1-14#楼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自2019年9月15日开始,工期为7个月。签约合同价为30000000元。付款周期:甲方取得封顶楼号,预销售许可证后,分三个节点支付:即1-6号商业街为一个节点;7-12号商业街为一个节点;13号、14号商业为一个节点。每个商业街节点框架结构封顶、盖好瓦后在15天内,支付5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骏工验收合格后在15天内支付实际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报告且双方签字确认后在15天内支付实际工程造价总金额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方式按国家法规规定执行。甲方每到一个节点支付工程时,乙方必须先出具收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按2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款的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保证金额为捌拾元/平方建筑面积,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不计息)。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均按通用条款。通用条款2.6,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3.5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的确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16.2.2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和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2018年12月28日,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荣某公司缴纳1300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荣某公司。
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量应以江苏天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经鉴定龙****商业街1——14#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999782.91元,有争议部分即2#和7#地面做法差价工程造价争议为40334.38元。
2022年1月11日,***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发现龙****古街1#-6#楼工程存在13个问题,具体为: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监理单位未审查、签字、盖章;2.混凝土强度评定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签字确认;3.1#楼未提供二层墙体植筋报告;4.2#楼未提供3层二次结构和墙体砌筑砂浆报告,未提供二、三层墙体植筋报告;5.3#楼未提供3层二次结构报告,未提供二、三层墙体植筋报告;6.4#楼未提供3层二次结构报告,未提供二、三层墙体植筋报告;7.5#楼未提供3层二次结构报告,未提供二、三层墙体植筋报告;8.6#楼未提供3层二次结构报告,未提供二、三层墙体植筋报告;9.局部墙体未设置腰梁;10.窗框底部、两侧采用混凝土砖填塞;11.局部斜屋面扳底有露筋、蜂窝等质量缺陷;12.施工洞口接结筋缺少;13.1#-6#楼实体抽测报告未提供。经荣某公司整改后,荣某公司认为,除第10项(窗框底部、两侧采用混凝土砖填塞)和第13项(1#-6#楼实体抽测报告未提供),其他11项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骏某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6月5日,骏某公司向支付工程19556200元。第一部分,支付工程款有周某出具借条:1.2019年12月5月,周某及案外人杨某1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注明月息2分,扣除利息40000元,实际转款960000元),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2.2019年12月16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1050000元(注明月息2分、借期2个月,扣除利息42000元,实际转款1008000元),案外人杨某1为证明人,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3.2019年12月20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扣除利息33000元,实际转账517000元),案外人杨某1为证明人,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4.2019年12月24日,周某向马某1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借期2个月,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转账288000元),案外人杨某1为证明人,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5.2019年12月31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400000元(借款1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案外人杨某1为证明人,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6.2020年1月4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借期3个月,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转账282000元),案外人杨某1为证明人,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7.2020年1月9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借期2个月,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转账480000元),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8.2020年1月9日,周某向案外人江苏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注明该借款借周某支付***购瓦等用,经手人潘某;9.2020年1月16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未有利息约定),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10.2020年1月18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700000元(借期3个月、未有利息约定),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11.2020年1月21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600000元(月息1.5分、借期6个月,扣除利息36000元,实际转账564000元),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12.2020年1月22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600000元(月息1.5分、借期6个月),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13.2020年1月23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借期4个月),注明款项转入杨某1账户;14.2020年3月6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15.2020年3月16日,周某向案外人马某1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16.2019年12月10日,周某及案外人杨某1向案外人***借款170000元(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转账160000元),注明款项用于购买龙某和古街材料用,转入案外人杨某1账户;17.2020年1月13日,周某向案外人潘某借款70000元;18.2020年2月5日,周某向案外人潘某借款50000元(注明为***骏某置业有限公司潘某);19.2020年1月20日,周某借款***骏某置业有限公司龙某和古街工程款120400元(收据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转账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20.2020年2月22日,周某借***骏某置业有限公司龙某和古街工程款600000元(注明本款为借张某平款);21.2020年2月22日,周某借***骏某置业有限公司龙某和古街工程款600000元(注明本款为借***购房款);22.2020年5月19日,周某借***骏某置业有限公司龙某和古街工程款2753600元(注明本款为借杨某喜、张某1、陈某1、祖某1、王某1、陈某2款,骏某置业盖章借款),借款人处有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三和古街项目部。第二部分,支付工程款有周某出具的收条:1.2020年1月15日、1月18日,周某分别收到骏某置业房地产公司沈某房款50000元、130000元,共计180000元;2.2020年1月26日,周某收到***骏某置业有限公司907200元(收尹亮房款);3.①2020年3月19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备注有5#谭。②2020年3月18日,周某收到潘某200000元,备注有5#谭。③2020年3月21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970000元,备注有谭5#。④2020年3月21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30000元,备注有谭5#。⑤2020年3月23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备注有谭5#。⑥2020年4月7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备注谭5#。⑦2020年4月9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备注谭5#。⑧2020年4月14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备注谭5#。⑨2020年4月20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备注谭5#楼。⑩2020年4月26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备注谭5#。11.2020年4月28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备注谭5#。另案外人谭某与骏某公司签订5#楼部分商铺购房合同,约定商铺总金额为3600000元。案外人许某与骏某公司签订5#楼部分商铺购房合同,约定商铺总金额为3600000元。总金额共计为4850000元。4.2020年4月7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垫付围墙款280000元;5.2020年4月28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付工程款100000元;6.2020年5月5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7.2020年5月6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90000元;8.2020年5月7日,周某收到潘某20000元;9.2020年5月8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50000元;10.2020年5月9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10000元;11.2020年5月11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34000元;12.2020年5月12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3.2020年5月13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30000元;14.2020年5月16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5.2020年5月16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56000元;16.2020年5月18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7.2020年5月24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20000元;18.2020年5月26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70000元;19.2020年5月28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020年6月1日,周某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2020年6月5日,骏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与周某签字确认,至2020年6月5日,龙某和古街项目部周某共计收骏某公司款项19556200元,减项目部周某代付***200000元、售楼部装潢及工资余下费用等356200元,周某收骏某公司工程款为19000000元。要说明的是,根据骏某提供的工程款支出明细,该19556200元含有未实际支付扣除利息部分为211000元,故骏某公司主张的19000000元工程还应当将211000元予以扣除,数额为18789000元。
骏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为920626元,有周某出具的收条,分别为:1.2020年7月29日,40750元;2.2020年8月1日,42600元;3.2020年8月4日,6000元;4.2020年8月4日,10000元;5.2020年8月9日,67175元;6.2020年8月10日,14400元;7.2020年8月11日,20000元;8.2020年8月14日3500元;9.2020年8月26日,107000元;10.2020年8月28日,120000元;11.2020年8月25日,7000元;12.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8日,135301元(收条五张);13.2020年8月28日,40000元;14.2020年8月29日,10000元;15.2020年11月3日,43400元;16.2020年11月4日,10000元;17.2020年11月18日,15300元;18.2020年11月9日,20000元;19.2020年11月18日12000元;20.2020年11月21日,50000元;21.2020年11月20日,42000元;22.2020年11月24日,30800元;23.2020年12月23日31600元;24.2020年12月24日18400元;25.2020年12月23日,23400元。
骏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5日,代周某支付6223584.96元,有周某签字的收条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具体为:1.2020年12月9日,105847元,收款人杨某1;2.2020年12月11日,55200元,收款人杨某1;3.2020年12月18日,13100元,收款人杨某1;4.2020年12月23日,16425元,收款人杨某1;5.2021年1月8日,293000元,收款人***、谷某、马某2、***、张某2、王某2、田某;6.2021年1月8日至2月11日,800000元,收款人杨某1收款100000元、700000元为支付塔吊工、工人等工资;7.2021年1月11日,34042元,收款人杨某1;8.2021年1月11日,8350元,收款人杨某1;9.2021年1月11日,50000元,收款人杨某2;10.2021年1月12日,41030元,收款人杨某1;11.2021年1月14日,50000元,收款人杨某1;12.2021年1月14日,30000元,收款人许某;13.2021年1月15日,250000元,收款人杨某2;14.2021年1月18日,38010元,收款人杨某1;15.2021年1月19日,50000元,收款人杨某1;16.2021年1月22日,12600元,收款人杨某1;17.2021年1月22日,50000元,收款人祖某2;18.2021年1月22日,80000元,收款人毛某;19.2021年1月22日,150000元,收款人杨某3;20.2021年1月22日,20000元,收款人邓某;21.2021年1月25日,24100元,收款人杨某1;22.2021年1月25日,100000元,收款人陈某3;23.2021年1月26日,22100元,收款人杨某1;24.2021年1月28日,50805元,收款人杨某1;25.2021年1月28日,51095元,收款人杨某1;26.2021年2月1日,14085元,收款人杨某1;27.2021年2月2日,100000元,收款人杨某1;28.2021年2月2日,60000元,收款人陈某2;29.2021年2月4日,71225元,收款人杨某1;30.2021年2年4日,50000元,收款人祖某2;31.2021年2月10日,250000元,收款人杨某1;32.2021年2月10日,150000元,收款人杨某1;33.2021年2月11日,300000元,收款人杨某1;34.2021年2月11日,100000元,收款人杨某1;35.2021年2月12日,350000元,收款人杨某1;36.2021年2月12日,350000元,收款人杨某1;37.2021年2月12日,250000元,收款人杨某1;38.2021年2月22日,23270元,收款人杨某1;39.2021年2月24日,32600元,收款人杨某1;40.2021年3月1日,20520元,收款人杨某1;41.2021年3月1日,13140元,收款人杨某1;42.2021年3月2日,130200元,收款人李某1;43.2021年3月3日,27300元,收款人杨某1;44.2021年3月3日,33000元,收款人李某1;45.2021年3月5日,9600元,收款人杨某1;46.2021年3月8日,5822元,收款人杨某1;47.2021年3月9日,50000元,收款人杨某1;48.2021年3月10日,收款人15400元;49.2021年3月11日,60000元,收款人杨某1;50.2021年3月12日,9504元,收款人周某1;51.2021年3月13日,28620元,收款人周某1;52.2021年3月16日,12775元,收款人周某1;53.2021年3月18日,34560元,收款人杨某1;54.2021年3月23日,13000元,收款人田某;55.2021年3月23日,17267元,收款人周某1;56.2021年3月24日,32820元,收款人周某1;57.2021年3月27日,74324元,收款人周某1;58.2021年4月2日,20000元,收款人谷某;59.2021年4月2日,65000元,收款人杨某1;60.2021年4月2日,50000元,收款人***;61.2021年4月2日,40000元,收款人***;62.2021年4月2日,35000元,帐款人周某2;63.2021年4月7日,100000元,收款人杨某1,64.2021年4月7日,18000元,收款人李某2;65.2021年4月7日,13680元,收款人杨某1;66.2021年4月9日,52718元,收款人周某1;67.2021年4月9日,20000元,收款人陈某2;68.2021年4月9日,17550元,收款人周某1;69.2021年4月13日,17650元,收款人周某1;70.2021年4月17日,28160元,收款人周某1;71.2021年4月19日,12000元,收款人祖某3;72.2021年4月22日,22000元,收款人周某1;73.2021年4月23日,50000元,收款人韩某;74.2021年4月23日,50000元,收款人吕某;75.2021年4月25日,30850元,收款人周某1;76.2021年4月30日,18900元,收款人王某3;77.2021年4月30日8400元,收款人周某1;78.2021年4月30日,53739.5元,收款人周某1;79.2021年5月11日,20000元,收款人***;80.2021年5月11日,13000元,收款人田某;81.2021年5月21日,50000元,收款人韩某;82.2021年5月21日,50000元,收款人杨某1;83.2021年5月21日,50000元,收款人吕某;84.2021年5月26日,23400元,收款人***;85.2021年5月28日,40000元,收款人李某3;86.2021年5月28日,10000元,收款人陈某1;87.2021年5月28日,42000元,收款人陈某2;88.2021年5月28日,30000元,收款人杨某1;89.2022年6月8日,10000元,收款人陈某2;90.2021年6月15日,12000元,收款人陈某2;91.2021年6月15日,16000元,收款人杨某3;92.2021年6月15日,10000元,收款人陈某1;93.2021年7月12日,20000元,收款人陈某2;94.2021年7月12日,10000元,收款人李某3;95.2021年7月12日,10000元,收款人陈某1;96.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电费,33481元;97.2021年2月至7月电费,18626.87元。
另2021年2月8日,周某签字并加盖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三和古街项目部章,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
骏某公司明确对于利息部分暂不本案中主张。
荣某公司仅认可2020年4月14日前之前骏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07600元(1.2020年1月15日沈某购房款50000元、2.2020年1月18日沈某购房款130000元、3.2020年1月20日代付模板款120400元、4.2020年1月26日907200元、5.2020年2月22日***购房款600000元、6.2020年3月19日700000元、7.2020年3月21日970000元、8.2020年3月21日30000元、9.2020年3月23日700000元、10.2020年4月7日300000元、11.2020年4月9日500000元、12.2020年4月14日600000元),其他付款不予认可。2020年4月16日向骏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发送短信,要求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支付给荣某公司,如果汇入他人账户,不予认可。骏某公司辩称***未有看到。荣某公司也向骏某公司邮寄了付款指定账户的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起诉荣某公司及周某,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荣某公司、周某对施工现场清场及移交;3.荣某公司和周某移交已施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4.赔偿损失”,后在骏某公司按补齐相应材料后,立诉前调解案件。荣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起反诉。根据骏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案件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调解未果,后进入审理,骏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书面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1.荣某公司和周某返还超付工程款7174428.05元;2.荣某公司和周某按***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资料;3.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4439408.83元”,并补充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于2022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骏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再次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2.荣某公司和周某就完成的施工现场清场及移交;3.荣某公司和周某就完成的施工部分竣工验收全部施工资料的移交,并按***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资料;4.判令荣某公司和周某返还超付工程款7174428.05元;5.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4439408.83元”。并于2022年12月14日当庭提出变更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周某施工。经一审法院(2021)苏1324民初6971号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周某与荣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荣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投入2061500元(其中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265406元、支付高某军劳动报酬100000元),其余工程投入款为周某支出。案涉工程自2020年4月25日左右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合同,骏某公司要求施工现场清场和移交、荣某公司和周某对案涉工程整改到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并提交相关资料是否应得到支持;2.是荣某公司和周某返还工程款,还是骏某公司向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荣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且荣某公司按照约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周某挂靠荣某公司实际施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在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知晓周某会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荣某公司与周某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否定原合同的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周某个人进行实际施工且投入款项,荣某公司未在工程上实际直接投入款项,自2020年4月25日左右,工程停工至今,周某不再施工,荣某公司以骏某公司未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为由亦不进行施工,而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涉及到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验收合格等情况,荣某公司和周某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7个月,周某和荣某公司长期的停工,已经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骏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荣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12月14日庭审中,骏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合同,向荣某公司进行了明确,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4日。
在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荣某公司和周某应当将案涉的“龙****商业街工程”施工现场清场并移交骏某公司。
骏某公司主张荣某公司和周某移交案涉工程“龙****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因2022年1月11日,***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发现龙****古街1#-6#楼工程存在13个问题,荣某公司和周某应当根据该通知书进行整改到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并提交相应资料。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周某,对于施工投入的款项亦绝大部分是由周某支付的,荣某公司仅对因诉讼产生的债务进行了支付,且荣某公司对于前期骏某公司支付周某的工程款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骏某公司向周某支付工程款并不能予以否认,故对荣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骏某公司向周某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25963210.96元(18789000元+920626元+6223584.96元+30000元)。骏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但荣某公司仅认可2020年4月14日前支付的5607600元,且于2020年4月16日向骏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发送短信,要求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支付给荣某公司,如果汇入他人账户,不予认可。荣某公司又向骏某公司邮寄了付款指定账户的函。在此情况下,骏某公司继续向周某支付工程款项,是其自愿行为,其多付工程款,可以要求周某,但无权要求荣某公司予以返还。经江苏天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龙****商业街1——14#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999782.91元,有争议部分即2#和7#地面做法差价工程造价争议为40334.38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酌定差价40334.38元计算至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040117.29元,荣某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2999782.91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骏某公司实际支付周某工程款25963210.96元,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040117.29元,目前,在骏某公司诉请解除与荣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周某应当将骏某公司多付给其的工程6923093.67元(25963210.96元-19040117.29元)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荣某公司缴纳1300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更未进行工程验收合格,且***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内的事项尚未整改到位,该1300000元是保证金,应当在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故对荣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骏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和周某承担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2月14日解除;二、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周某对“龙****商业街工程”施工现场清场并移交***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周某对“龙****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移交***骏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按***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对工程进行整改到符合质量标准并移交相应资料,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周某返还***骏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92309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骏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周某共同负担2000元,由周某负担6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骏某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1.“三和古街”项目复工问题会办会签名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是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结合***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周某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与周某是上下级关系,在该份录音中周某多次提到***是老板,周某也明确表示其听***的。
2.委托鉴定工作联系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三份发票原件。拟证明:骏某公司就涉案工程鉴定预交鉴定费25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遗漏处理。
荣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达不到骏某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周某在录音中称***为老板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老板是一个通用称呼,该份录音不足以证明***是周某的老板。2.对于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当由骏某公司承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骏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周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荣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周某的老板,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骏某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于骏某公司预交258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荣某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依法处理。
荣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与骏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材料一组。拟证明:***分别于2020年4月7日、4月12日明确告知***,荣某公司未曾向周某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荣某公司也没有刻制或者委托周某刻制任何形式的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可以证实骏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付款或出借款项给周某。
2.***县公安局龙集派出所出具的洪公(龙)受案字(2022)7416号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荣某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0日向***县公安局龙集派出所报案,即周某涉嫌伪造荣某公司印章,该案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受理。
3.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骏某时任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一份。拟证明:荣某公司已经通知骏某公司要将工程款汇入荣某公司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否则视为荣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
4.荣某公司法人***、荣某公司***向骏某公司法人***邮寄付款账户函的快递回单及付款账户函一组。拟证明:荣某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骏某公司告知荣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骏某公司的***均拒绝签收,快递均被退回。
5.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道歉及承诺书各一份、谈话笔录两份。拟证明:周某在2020年7月27日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后,又于2020年9月18日向法庭递交情况说明和道歉及承诺书,承认其在2020年7月27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收到骏某公司工程款2200万元系虚假陈述,这是时任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收买方式要求周某作出的虚假陈述,可以证实骏某公司诉称的授权委托书及印章均系周某和***伪造。
骏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的收藏时间也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荣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录音中并未陈述其就是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该份证据的形成原因系荣某公司与骏某公司产生纠纷后,荣某公司企图通过录音的方式取证,录音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即便如此,***从未认可过***表述的事实。另外,该份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且内容并不完整。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号仅是受理案号,不是立案案号,周某涉嫌伪造荣某公司印章的事实还有待公安机关侦查及法院判决认定,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存在伪造荣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即便该份委托书系周某伪造,周某亦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涉案工程施工周期很长,在此期间荣某公司仅安排周某与骏某公司对接,且涉案工程也是周某负责施工,故骏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能够代表荣某公司。3.对于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过充分质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荣某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于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已在(2020)苏1324民初2338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该组证据不是在二审中发现的新证据,荣某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该组证据亦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另外,在周某的第一次谈话笔录中其陈述的已收工程款金额,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接近,该份笔录能够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骏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骏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的事实,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荣某公司已明确告知骏某公司需将工程款汇入荣某公司指定账户,但关于周某私刻印章的事实,均系***单方陈述,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存在私刻印章或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行为。2.对于证据2,骏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某存在私刻印章或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行为。3.对于证据3、证据4,经核实,荣某公司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相关事实也被一审判决认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理涉。4.对于证据5,经核实,该组材料确系在此前的诉讼中形成,但该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授权委托书及荣某公司印章均系周某伪造。
二审另查明,为确定涉案已完工工程总价款,骏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58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荣某公司与周某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就涉案工程款骏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行为,如存在,超付款数额及工程款返还主体应符合确定;3.涉案争议的40334.38元款项应如何处理;4.荣某公司关于要求骏某公司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1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5.一审的鉴定费用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苏1324民初6971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与荣某公司系挂靠关系,骏某公司现虽上诉主张荣某公司与周某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荣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骏某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向骏某公司披露周某系挂靠人,故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荣某公司。
关于第二、三争议焦点。关于骏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返还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骏某公司向周某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5963210.96元,但荣某公司仅对2020年4月14日前骏某公司支付给周某或荣某公司的5607600元予以认可,而且荣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2020年4月16日之前明确告知骏某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汇入荣某公司指定账户,故对此后骏某公司继续向周某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向荣某公司付款,若此后存在超付工程款,骏某公司也仅能向周某主张返还。根据一审鉴定报告内容,骏某公司主张2#、7#楼地面做法应为60厚C15混凝土垫层、100厚碎石垫层、素土夯实,且称荣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施工,但对此争议部分骏某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亦未能举证证实荣某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骏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40334.38元计算至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并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周某返还骏某公司超付工程款6923093.6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骏某公司关于要求荣某公司和周某共同向其返还6933728.0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以确保已完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已完工部分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尚存在质量问题,故即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质保金责任并未免除。在荣某公司未能解决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骏某公司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五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胜诉、败诉比例计算各方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负担未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骏某公司和上诉人荣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36元,由上诉人***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336元,由上诉人江苏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鉴定费258000元,由上诉人***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38元,由周某负担248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