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621民初3581号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泗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泗洪县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自愿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