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4民初676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县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泗县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物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273451.8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在泗县石梁河水利风景区岸边廊亭避雨时因廊亭倒塌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踝骨骨折;5.肋骨骨折;7.鼻骨骨折。原告先后四次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6天,住院医疗费已由泗县人民政府支付。廊亭的建设单位是xx公司,施工单位是xx公司,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有关;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支出明细,不应支持;3.护工费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再另行主张;4.原告没有提供近一年来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5.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6.原告因泌尿系统感染及结石住院治疗6天应在三期中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xx公司中标xx公司发标的泗县石梁河两岸景观提升项目工程施工。
2020年7月14日,xx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7月15日傍晚,***在石梁河水利风景区廊亭下避雨时,廊亭倒塌,***被砸伤。
2021年7月15日20时,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石梁河廊亭倒塌,有三人被砸在里面。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当日20时24分处警赶到现场,三人已救出并送医院救治。
2021年7月15日,***人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的病情为:1.踝关节骨折;2.股骨骨折;3.鼻骨骨折;4.额骨骨折;5.肋骨骨折;6.输尿管结石。2021年10月12日,***出院,此次住院89天。
2021年10月12日,***因左腰部酸胀疼痛不适再次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的病情为:左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及泌尿道感染。2021年10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6天,
2021年10月21日,***因右下肢骨折术后3月余再次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1月3日出院,此次住院74天。
2023年2月6日,***因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余取内固定物再次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2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7天。
以上,***合计住院176天。除2021年7月15日当日入院时的门诊检查费用1154.75元由***自费支付外,其余治疗费用均已由他人支付。
2024年1月8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2024年3月12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1400元。
2024年4月12日,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7月15日,我辖区内石梁河风景区廊亭倒塌造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摩托车损坏严重。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本案,xx公司为廊亭的建设单位,xx公司为施工单位,二被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倒塌的廊亭不存在质量缺陷,二被告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举证的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中建八局三公司向其转款的交易明细以及2024年的3张微信转账收入凭证,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标准,***诉讼请求误工费按36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依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168.12元/天的标准计算。
xx公司辩称三期应扣除***泌尿系统感染及肾结石治疗的6天时间,经审理认为,2021年7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23年2月13日取内固定术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治疗泌尿系统感染及肾结石的时间包含在该治疗期间之内,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是依据***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以及治疗后的恢复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泌尿系统及肾结石的治疗行为对三期鉴定结论并无影响,故,xx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泌尿系统治疗确与***的受伤赔偿无关,该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赔偿标准,***的赔偿:1.医疗费1154.75元;2.误工费50436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8.12元/天×误工期300天);3.护理费3127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73.75元/天×护理期180天);4.营养费9000元(50元/天×营养期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0元/天×170天(共住院176天-6天)];6.伤残赔偿金948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46元/年×赔偿年限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8.鉴定费1400元,合计201657.75元。
护理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应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所需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在无特别医嘱的情况下,***自行与他人签订护理协议所产生的额外的护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诉讼请求该6150元护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全损损失7780元,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的摩托车损坏严重,但该判断结论来源于处警干警的个人主观判断,《情况说明》中并无摩托车损失大小、有无修复价值的专业描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摩托车实际损毁程度、损失大小以及残值几许的情况下,仅依据《情况说明》以及***所举的事故发生后重新购买摩托车的7780元转账记录无法推定廊亭倒塌致摩托车整体损毁且已无修复价值,也无法推定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大小,***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的受伤与其公司有关,依据《接处警综合单》以及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全案证据,2021年7月15日***因廊亭倒塌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而xx公司系该廊亭的建设方,xx公司辩称与***受伤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的支出明细不应支持,***举证的受伤当日入院门诊检查费发票为原始票据,该医疗费票据上明确列明了各项检查项目及费用,各项检查均与***此后的治疗有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1154.75元门诊检查费用由***自费支付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xx投资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1657.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5元,由***负担692.5元,由泗县xx投资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