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6民初19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2527.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6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8303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02527.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海云城津滨高(挂)2019-7号地块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价款10050000.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2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7月19日完成结算审核,结算价款10649862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8040000.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47334.74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余款2702527.26元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金海云城津滨高(挂)2019-7号地块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工程,工期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固定总价10050000.28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的3%为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支付。《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建安工程为两年,绿化工程养活养护期为两年,防水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于202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起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7947334.74元。
原告提交一份签订于2024年7月19日的《结算确认单》,载明:合同金额10050000.28元,签证803470.96元,变更-153609.24元,罚款50000元,审核金额10649862元。该结算单乙方加盖原告公章,甲方由史某、马某签字。原告为佐证该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提供其工作人员徐某与被告公司史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徐某于2024年9月11日发送“史经理,我刚才联系您那边马总了,知道您今天请假了,您明天上班后帮我发一下园林工程结算书吧”,史某于2024年9月12日发送上述结算单。原告为佐证签证、变更的真实性,提供了《工作联系单》以及设计单位《图纸补充说明》等证据。原告为佐证史某、马某的身份,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附件《2021年8月20日谈判纪要》以及《2021年9月2日谈判纪要》,载明史某以被告项目成本人员参与合同谈判;2.2022年9月23日《二标段谈判纪要》,载明马某以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二标段招投标谈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关键在于对《结算确认单》证明效力的认定。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0050000.28元,《结算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10649862元,超出合同固定总价约60万元,原告提供了设计变更文件和《工作联系单》,证实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变更签证导致的固定总价变更,故此结算金额发生变动具有合理性;其次,关于史某、马某的身份及权限,原告提交的《谈判纪要》显示,史某、马某多次作为被告成本人员参与涉及工程内容、价款的谈判会商,该二人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系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再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与史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史某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该《结算确认单》。据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确认单》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认定为10649862元,扣减已付款金额7947334.7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2702527.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80%,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97%,质保期满后付清结算价款3%的质保金。据此,被告应以92665元(合同价款80%减去已付款)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22年10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383031.4元(结算金额97%减去已付款)为基数自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4年8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702527.26元(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24年10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02527.26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6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以2383031.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以2702527.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3.04元,由原告负担593.04元,被告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