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7民初455号
原告:太仆寺旗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xx。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村书记。
被告:天津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睦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太仆寺旗x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天津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仆寺旗xx村民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