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02民初3635号 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泽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22.56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银行利息损失725.62万元(包括拖欠但已支付的5230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清单附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原名称:天津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园林绿化《合作协议书》四份,其中(1)2012年2月7日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分包集宁区街道及出入口绿化工程(11标段),协议总金额为3734,857973万元,工期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决算总金额为602,0601万元;(2)2012年2月7日原告某投资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集宁区街道及出入口绿化工程(5标段),协议总金额为7489,402149万元,工期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决算总金额为5985,6552万元;(3)20132月6日,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集宁区2013年道路三期及河东绿化建设项目工程(12标段),协议总金额为2951,765381万元,工期208日历天,决算总金额为1405,7742万元;(4)2013年8月16日原告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集宁区卧龙山公园入口广场景观建设工程,协议总金额为1400,7651万元,工期:2013年10月31日前施工及改造完成,决算总金额为1876,6909万元。以上四份协议除工程内容、工期等不同外,其他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四份协议均规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四份协议第7条违约责任第6项均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两公司保质保量,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承包任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移交完毕。四份协议结算工程总金额为9870,1804万元,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236,4558万元,代扣代缴税金743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984,6778万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管理费,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2,5636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而且也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严重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725.62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为追回拖欠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打电话,长年派人催要,但一直无法彻底解决。另外,被告的拖欠行为还造成原告不能支付数百名农民工工资,已造成社会不稳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本案不符合共同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原告分别独立与被告就案涉的四项不同工程签订了四份《合作协议》,其中:原告某投资与被告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承揽了五标、十一标段的两项工程,双方约定1.5%的管理费:原告某与被告签订2份《合作协议》,承揽了卧龙山公园、十二标段的两项工程,双方约定5%的管理费。 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形成互相独立的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各自的工程款,完全可以单独起诉,因此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告对此行使诉讼权利应依法分别提出分案解决,二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即便二原告分别起诉,本案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四份《合作协议》对应了不同的四个合同法律关系,四份《合作协议》下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期、结算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等事实均不同,不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如依据二原告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按照普通诉讼合并审理,也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被告已然书面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异议。 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原告对被告索要项目全部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就案涉四项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技术、施工管理等,被告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计提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原告。 但是《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全部履行,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与二十多个相关主体签订了工程苗木买卖等合同实际承担了承包人的主体责任。原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参与具体施工,仅仅是二十多个供应工程苗木的主体之一。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委托租赁机械协议》等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被告早已于2014年支付完毕了上述协议项下的款项,目前不存在任何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依据《合作协议》起诉索要拖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及其他工程苗木供应商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就案涉四项工程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委托租赁机械协议》等协议,结算的工程款共计6笔,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上述6笔工程款(见证据3)。 被告2014年支付原告某最后一笔工程采购款距原告起诉时已近10年,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诉请的工程款项,原告的诉请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原名称:天津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园林绿化《合作协议书》四份:(1)2012年2月7日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分包集宁区街道及出入口绿化工程(11标段)。协议总金额为3734,857973万元,工期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决算总金额为602,0601万元;(2)2012年2月7日原告某投资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集宁区街道及出入口绿化工程(5标段),协议总金额为7489,402149万元,工期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决算总金额为5985,6552万元;(3)20132月6日,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集宁区2013年道路三期及河东绿化建设项目工程(12标段),协议总金额2951,765381万元,工期208日历天,决算总金额为1405,7742万元;(4)2013年8月16日原告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集宁区卧龙山公园入口广场景观建设工程,协议总金额1400,7651万元,工期:2013年10月31日前施工及改造完成,决算总金额为1876,6909万元。以上四份协议除工程内容、工期等不同外,其他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四份协议均规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分别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两公司保质保量,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承包任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移交完毕。四份协议合并结算工程总金额为9870.1804万元。 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8701804元,其中转账汇款77025500元,房屋抵顶9481278元,车辆抵顶340000元,税金抵顶300万元。核减计算后,应付工程款98701804元减去支付原告工程款98701804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22.563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材料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天津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两公司均以被告名义施工,原告两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机械,并且大量垫资施工,工程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承包任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移交完毕。后期,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以转账汇款77025500元,房屋抵顶9481278元,车辆抵顶340000元,税金抵顶300万元共计支付而原告工程款98701804元。故本案二原告具备法定实际施工人的性质。同时,本案介于二原告共同主张明确,与被告在实际施工及后期结算统一。依据案件事实以二原告共同诉讼主体审理案件结构清晰。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形成互相独立的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各自的工程款,完全可以单独起诉,因此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告对此行使诉讼权利应依法分别提出分案解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8701804元,其中转账汇款77025500元,房屋抵顶9481278元,车辆抵顶340000元,税金抵顶300万元。核减计算后,应付工程款98701804元减去支付原告工程款98701804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22.5636万元。 被告代理人强调除与原告某相关的施工部分外,剩余涉案工程施工都是由被告与其余二十多家主体分别签订《工程苗木买卖合同》,由合同签订主体向被告供应绿化工程所需苗木、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亦直接向合同签订主体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查证涉案工程2013年竣工验收移交。被告提交的14家主体分别签订《工程苗木买卖合同》,时间均在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移交完毕之后,其中2016年4月8日当天签订了11份苗木采购合同,2019年1月15日、3月15日分别签订了2份,2015年3月7日签订1份。以上合同的签订与正常绿化工程的工程节奏完全不符。 反之,本案原告陈述工程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完成,2014年开始,已经开始工程结算。原告用苗木时间是2012年、2013年,工程结束之后,不可能大量用苗木,这些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被告之后要求原告开发票,开发票必须要有对应的合同。所以就是为了开票所用。被告方用的是虚假合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举证的目的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抗辩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欠原告工程款为622.563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理中,查证被告2016年3月15日收到本案工程发包方集宁区林业局委托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的绿化工程款784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在未经原告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全部出借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就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起算确定为被告2016年3月15日收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的绿化工程款7840万元之日。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25636元。 二、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定某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保定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25636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2256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46元,由被告天津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