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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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0841号
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0205MA28YMAJ2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5号45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005351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8-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178695479),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门外大街11号新成文化大厦9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悦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DEXY6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商贸北街53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6D485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河清北路1156号16-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张姣君,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悦海公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月5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界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悦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变更后):1、判令被告浙江**公司、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284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0069.18元(从2021年9月28日起以140万元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5日起以122849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5月30日,后续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公司、****公司、***、张姣君支付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3、判令被告***、张姣君对被告浙江**公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武汉新世纪协中工地由新世界协中公司总承包,新世界协中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四川悦海公司,四川悦海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2021年6月,***以其参股的****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世界协中公司向****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板房。2021年7月1日,宁波****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把模板、方木送到案涉工地,***、张姣君(***和张姣君系夫妻关系)对****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10月或是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与四川悦海公司合作出了问题,原告根据***要求,与浙江**公司签署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同时,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收回了该购销合同。2021年12月,因浙江**公司名称**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根据浙江**公司要求重新签署了购销合同,将原购销合同退回。原告在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向工地送货,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和四川悦海公司的收货人建立了微信群,每次发货、收货都反映在微信群里,原告累计送货2628490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浙江**公司开具14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原告又应张姣君要求向浙江**公司开具117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款至今分文未付。2022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公司、***、张姣君支付货款,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合同将货物卖给****公司、浙江**公司,浙江**公司也已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川悦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无效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明知转包无效而未予阻止,现在对***的工程款尚未付清,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张姣君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浙江**公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武汉新世纪协中工地由新世界协中公司总承包,整体转包给四川悦海公司,四川悦海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2021年3月起,***已经代表四川悦海公司进行施工,转包合同于2021年8月签订。****公司有两个股东,是法定代表人***和***,***姐姐***和***妻子张姣君为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公章在张姣君手里,***印章在***手里。2021年6月20日,***同***通气后,让****公司授权***处理****公司在武汉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21年6月22日,***把授权委托书晒在公司微信群里,***也没有意见。2021年7月,***根据该授权,代表****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新世界协中公司提供模板、方木、板房等。然后,****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并由原告把模板、方木送到武汉工地。
2021年6月,新世界协中公司第一笔工程款50余万元进入四川悦海公司账户后,四川悦海公司没有给***,私自挪用了,***担心以后工程款周转不灵,就与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商量,让新世界协中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找来的浙江**公司(工程实际由***施工),希望工程款从浙江**公司走账。新世界协中公司同意了,四川悦海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同时提出,****公司是***自己的公司,为防止***挪用工程款,****公司也应该换掉。于是***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终止与****公司的购销关系,与浙江**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原告表示同意。于是在2021年9月或10月,浙江**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同时,原告与****公司签署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作废。2021年12月,浙江**公司名称**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与浙江**公司重新签署了购销合同,但原购销合同还给了浙江**公司,没有保留。
2021年7月发货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建立了发货群,群里成员有“童总公司张会计”(即张姣君)、“***”(***的员工)、“春秋”(即***,四川悦海公司派过来的项目经理),“武汉材料员***”(即***,四川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的亲戚,***是四川悦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毛”(即***,***外甥,***派过来专门管理材料的)、“**”(***聘请的经理,负责施工),还有一位是吕包一,没在群里,他是***派过来专门管理材料入库的。原告在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向工地发送的每一笔货都在群里记录,货款累计2628490元,所收货物全部用于工程。
关于原告与****公司购销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记得大概是2021年9月或10月,***问过张姣君,张姣君说大概在2021年9月底左右,当时***在合同最后一页当着***的面,按照***的要求写了“此合同作废”,但落款没注时间(见《关于用章的说明》)。
在***施工期间,工程款经四川悦海公司审核后由新世界协中公司直接付给供应商,合计付了5400多万元,***自己代付了1100多万元。2022年春节前本来有一笔工程款下来,可以支付案涉款,但被四川悦海公司扣住了,四川悦海公司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对材料款分文不付,且四川悦海公司在2022年1月终止了***的施工,强迫***退出案涉工程,也不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的款项拖延至今。
被告浙江**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浙江**公司无关。送货单明确载明了涉案货物的购货单位为****公司,***庭审中自认已经收货,且将涉案货物用在了工地,原告的发货群成员为***、***、***、童总公司张会计及武汉工地其他人员,没有浙江**公司的员工,结合****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的货物是供给****公司,涉案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9月或是10月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浙江**公司,而浙江**公司是在2021年12月8日以后更名的,这样可以确定浙江**公司与原告确定合同应该在2021年12月8日之后,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21年11月4日,所以可以确定原告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应当知晓货物的收货方,但原告故意模糊收货方,把仅收过发票而未收过货物的浙江**公司作为收货方,并要求浙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道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世界协中公司答辩称:新世界协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四川悦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新世界协中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新世界协中公司的诉讼请。
被告四川悦海公司答辩称:四川悦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该合同有效与否的法律后果仅仅发生在四川悦海公司与***之间,并不引发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故即使四川悦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该无效后果也仅限于四川悦海公司与***,与原告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所涉货物是否送到汉阳工地难以认定,也不排除***把货物用于他处,即使所涉货物用于汉阳工地,但由于四川悦海公司并非该货物的买受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四川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和***是****公司的股东,张姣君(***妻子)为公司的财务及印章管理员,***是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2021年7月,张姣君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与***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21年8月,***告知***必须把所有他私自签订的合同撤回来,并终止与武汉工地有关的一切合同,否则将报警。***无奈,才将****公司与***泓公司的购销合同让***签上"此合同作废"的字样,将合同退了回来,其他合同说帮帮忙走个流程,等一个月左右钱到账后再解除。2022年4月18日,接替***施工的***联系***,要***解除****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的合同,否则****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到位。这个工程款是板房款,与案涉模板木方款无关。2022年5月7日***给***出具了***,承诺新世界协中公司与****公司的后事都由他来了结。***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发过来的合同解除书,并要求*****后不要写具体时间,时间由新世界协中公司来填(合同中的解除时间是2022年6月18日之后填上去的)。所以原告与****公司的购销合同最多履行到2021年8月份,此后因合同已经作废,不再履行,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由新世界协中公司总承包。
2021年6月,新世界协中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分包给四川悦海公司。2021年3月起,***代表四川悦海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8月30日,四川悦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与京广铁路线交汇处,合同暂定价约2.5亿元等。
2021年6月20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作为我单位在武汉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二期A片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和***印章。2021年6月22日,****公司内部财务群成员***把《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晒在微信群里,***未提出异议。
2021年6月,新世界协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模板、木方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向乙方购买模板、木方、板房(模板:规格型号1830*915,数量33004张,单价62元/张,小计2046248元,木方:规格型号40*80,数量1500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小计3300000元,板房:数量2550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小计1020000元,误差调整金额2元),合同总价6366250元,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与京广铁路线交汇处项目现场,供货日期自2021年5月至2023年10月等。
2021年7月1日,****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和丙方(担保方,***、张姣君)签订《(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板、方木(模板:规格型号183*91.5*1.4㎝,数量80000张,单价55元/张,小计440万元,腹膜黑板:规格型号183*91.5*1.4㎝,数量20000张,单价68元/张,小计136万元,**方木:规格型号4*8*400㎝,数量1000立方米,单价2500元/立方米,小计250万元,辐射***:规格型号4*8*400㎝,数量1000立方米,单价2300元/立方米,小计230万元),合同总价款1056万元;供货时间: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将每次材料需求的数量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因疫情、交通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交货除外;交货时间、地点:双方约定在武汉汉江新世界协中工地交货,甲方提前5天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交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口与琴台大道交叉口,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由***、***负责收货,乙方凭上述任何二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入库单)结算货款;甲方指定***对货款进行确认结算,未经结算的,以送货单金额为准进行付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乙方按约定在2021年7月份开始送货,材料款累计200万后,付所有累计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上述条款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每**一日,应当按照未交材料货款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5日,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就未交材料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7日内,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需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应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月息1.2%,同时,乙方为维权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的货款需银行电汇,如甲方用银行承兑汇票则贴现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担保: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为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2年;等等。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最后一页写上“此合同作废”,****公司和原告终止了购销关系,但未注明时间。
2021年10月,新世界协中公司与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粗装修及零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二期A片区)土建粗装修及零星工程工程,包括室内地坪浇捣、内外墙粉刷、栏杆、油漆、外立面等杂项工程等分包给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与京广铁路线交汇处,合同暂定价12420864.66元,开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10日等。
2021年12月8日,浙江**公司名称**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和丙方(担保方,***、张姣君)签订《(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板、方木(模板:规格型号183*91.5*1.4㎝,数量40000张,单价55元/张,小计220万元,方木:规格型号4*8*400㎝,数量320立方米,单价2500元/立方米,小计80万元),合同总价款300万元;供货时间: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将每次材料需求的数量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因疫情、交通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交货除外;交货时间、地点:双方约定在武汉汉江新世界协中工地交货,甲方提前5天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交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口与琴台大道交叉口,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由***、***负责收货,乙方凭上述任何二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入库单)结算货款;甲方指定***对货款进行确认结算,未经结算的,以送货单金额为准进行付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乙方按约定在2021年7月份开始送货,材料款累计200万元后,付所有累计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上述条款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每**一日,应当按照未交材料货款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5日,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就未交材料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7日内,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需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应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月息1.2%,同时,乙方为维权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的货款需银行电汇,如甲方用银行承兑汇票则贴现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担保: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为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2年;等等。落款处时间栏内空白。
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发货,即:2021年7月12日,小红板2430张,133650元;2021年7月12日,方木61.29立方米,153225元;2021年7月16日,小红板2610张,143550元;2021年7月16日,方木57.88立方米,144700元;2021年8月11日,方木86.016立方米,215040元;2021年8月20日,方木60.928立方米,152320元;2021年8月22日,小红板2340张,128700元;2021年9月3日,小红板2535张,139425元;2021年9月11日,方木64.512立方米,161280元;2021年9月21日,小红板2540张,139700元;2021年9月23日,方木69.12立方米,172800元;2021年9月27日,方木69.12立方米,172800元;2021年9月27日,小红板2610张,143550元;2021年9月29日,小红板2610张,143550元;2021年10月10日,方木61.29立方米,172800元;2021年11月4日,方木61.29立方米,172800元;2021年11月4日,小红板2520张,138600元,合计2628490元。上述货物收货单位均为****公司,收货人均为***。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货款为2628490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4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7日、1月24日,原告向浙江**公司开具577500元、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5日,四川悦海公司向新世界协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关于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第八期工程款支付事宜,鉴于当前处于项目内部管理人员及各分包商、班组更换阶段,为确保资金到账安全,特申请当期仅支付农民工专户8001003元,其余款项暂停支付,待春节以后另行安排。若因上述安排导致供应商节前讨薪,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
新世界协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四川悦海公司(见证方)签署《解除合同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载明: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模板、方木材料购销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方于2022年3月28日向乙方发出《停止供货通知书》,该通知书已送达乙方。就合同解除及善后事宜,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模板、方木材料购销合同书》已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二、合同总结算金额为894089.83元(板房工程款),甲方已全部付清给乙方,不存在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三、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终结,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责任。
新世界协中公司与****公司签署《总结算书》,载明:承包工程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粗装修及零星工程核算如下:合同总值为6366250元,合同结算总价894089.83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94089.83元,应付金额0元。该款系工程款与案涉款项无关。
新世界协中公司(甲方)与浙江**公司(乙方)签署《解除合同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载明:鉴于2021年10月,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粗装修及零星工程分包合同》,甲方于2022年3月28日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送达乙方。现就合同解除及善后事宜,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粗装修及零星工程分包合同》已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二、《粗装修及零星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2420864.66元,但鉴于本合同没有实际执行,故结算金额为零元,甲方不需给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甲乙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三、合同解除后,甲乙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终结,甲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责任。
新世界协中公司与浙江**公司签署《总结算书》,载明:承包工程汉江·新世界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粗装修及零星工程核算如下:合同总值为12420864.66元,变更工程调整-12420864.66元,合同结算总价0元,应付金额0元。
2023年1月6日,浙江**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原告。
另,2022年2月27日,原告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浙江**公司一案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11万元,原告在2022年3月1日支付3万元,在2022年5月5日支付8万元。2022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浙江**公司、***、张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浙0212民初4370号)。2022年6月17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担保费48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原告VS浙江**公司)、对账单、发票、分包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四川悦海公司)、《建筑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四川悦海公司VS***)、《模板、木方材料购销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公司)、《(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原告VS****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送货单等证据,浙江**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表》、分包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确认书》、快递单等证据,新世界协中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确认书》、《总结算书》和《模板、木方材料购销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公司)、《解除合同确认书》、《总结算书》,****公司提供的《举证书》、《(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原告VS****公司)、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关于用章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合同(新世界协中公司VS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并未违反法律和政策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辩称***利用其妻子张姣君私自出具《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私自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童***即使事先不知,但当2021年6月22日***把《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晒在公司内部财务群里时,作为微信群成员的***应该知道***持有《《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但***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建立了发货群,所发的每一笔货都在发货群里明示,***指认群里成员“春秋”为四川悦海公司派过来的项目经理,“武汉材料员***”为***,***的亲戚,“毛”为***,***外甥,不在群里的吕包一为***派过来管理材料入库,四川悦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庭后回去核实身份,但至今未予回答,视为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发送的货物均已送到案涉工地。
关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终止时间,原告陈述终止时间为10月或11月,***当庭陈述终止时间为9月或10月,***提交的《关于用章的说明》中张姣君陈述“大概在2021年9月底左右,上述合同解除了,***在合同最后一页当着***的面,按照***的要求写了‵此合同作废′”,上述说法与新世界协中公司与浙江**公司签署的《解除合同确认书》中记载的2021年10月签订分包合同相印证,本院结合前述证据和各方陈述,认定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终止日期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2021年10月10日之前,认定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9月底累计2144290元货物的合同相对人为****公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终止为2021年8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辩称2021年10月原告与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且浙江**工商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该期间合同相对人为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浙江**工商,如果不是浙江**工商,则合同相对人为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张姣君,因为原告与****公司、浙江**公司的购销合同均是***操作,且***、张姣君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并对上述合同进行了担保,可见合同具体条款***、张姣君均是知情认可的,所以,对于原告与****公司的购销合同终止后产生的货款应当由***、张姣君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付款义务。浙江**工商辩称,其未在2021年10月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12月8日之后,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的购销行为无关,其接受发票是***的意思,不能成为付款的依据。***辩称,2021年10月原告与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后因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更名,所以合同重新签订,原合同还给了浙江**公司,没有留下原件或复印件,但签订合同是实,所以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的合同相对人为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浙江**公司,如果浙江**公司不能成为合同相对人,则合同相对人应为四川悦海公司,因为四川悦海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无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而原告与浙江**公司之间的《(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应该在更名日(2021年12月8日)之后,而该合同未涉及2021年12月8日之前的购销行为,故原告要求浙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时承包了案涉工程,该货物实际购买人为***,故本院认定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发生的货款484200元由***承担。原告与****公司的购销关系和原告与***的购销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姣君在原告与****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能用于***与原告的购销关系,张姣君与***的夫妻关系也不是共同承担案涉款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张姣君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材料款累计200万元后,甲方(****公司)支付所有累计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需向乙方(原告)支付案月息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而截至2021年9月27日货款已经累计2000740元,超过了200万元,****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货款140万元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公司购销关系已经于2021年10月10日之前终止,原告主张货款744290元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720元(即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4日以140万元基数按月息1.2%计算)及自2021年12月5日起以2144290元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所承担货款4842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的逾期付款利率由***确定,故该利率适用于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代表****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不适用于***个人与原告的付款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本院诉前立案日2022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模板、方木)建材购销合同》(原告VS****公司)约定:乙方(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由甲方(****公司)承担;丙方(***、张姣君)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为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担保费4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为(2022)浙0212民初4370号一案向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000元,该案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重新起诉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继续为原告代理诉讼,未另行收取律师费,故该律师费可视为为本案支出,根据约定由****公司承担。根据约定,***、张姣君对****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辩称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违法转包,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且作为案涉货物收货人、使用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辩称四川悦海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辩称,工程转包与买卖无关,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和***之间的转包纠纷属于工程承包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在本案中,新世界协中公司、四川悦海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44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20元,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以2144290元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10000元合计11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姣君对****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支付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420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以4842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507元,由原告***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67元,被告***承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