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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2民初4号 原告:***市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17-1号平安商务会馆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735元、评估费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GW××**号车辆于2019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于2020年8月30日12时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8890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即30%进行赔付,剩余70%原告应向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主张。如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偿损失,原告应将代位求偿权益转给我公司,待我公司赔付后向事故主责方追偿。请核实本次事故的主责方是否已对原告进行过全额或部分赔付,以确保我公司后期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8902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7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1月26日24时0分止。2020年4月3日,被保险车辆变更登记为冀GY××**号。2020年8月30日,***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二台镇金家营村东3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证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作出张共评报字[2021]022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冀GY××**号(原号:冀GW××**)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2735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735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26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