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农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局长。
地址:农安县农安镇保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路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董事长。
地址:农安县。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诚路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到庭参加诉讼,信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1,221.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82534平方米(合同第四条),并于2014年5月7日前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合同第六条),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713万元(合同第八条),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即2014年4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十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尚欠813万元,经多次催要才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土地出让价款3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95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268万元。按照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信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违约金计算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国土资源局、信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信诚公司国有土地82534平方米,并于2014年5月7日前将土地交付给信诚公司(,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713万元,信诚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即2014年4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局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信诚公司,信诚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尚欠813万元,经多次催要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土地出让价款3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95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268万元。
本院认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信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信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土资源局请求信诚公司给付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其请求1,221.760.00元,不应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国土资源局请求信诚公司给付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1,221.760.00元应按出让价款813万元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诚路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约金。(按出让价款813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5.90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孟灵人民陪审员于守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玉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