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鄂温克民执字第00092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茗房地产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春茗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50000元。被执行人春茗房地产公司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16日履行了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