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培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规章制度系其单方制作,未告知劳动者,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上诉人并未存在旷工行为,其归家待岗亦非本人原因,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明显错误。4、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明显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即单方停止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并于2020年8月份上报劳动关系管理部门单方终止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本案审理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未适用,不应适用却予以采信,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0万元(35年×1万×2倍),2020年1-6月拖欠工资差额37,955元(60,000元-22,045元)及7、8月份工资2万元;2.依法判令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缴纳51个月失业保险费及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拖欠的企业养老费、医疗保险费;3.依法判令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万元(15天×2年×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11月到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未到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考勤,2020年8月31日,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作为申请人以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70万元,支付拖欠的2020年1-6月工资差额37,95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缴纳51个月失业保险费及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拖欠的企业养老费、医疗保险费;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5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的生活费24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21.92元,共计8143.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份,***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148.39元/月。2019年度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未到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曾通过员工张某要求***回单位工作,但***一直未回,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并提供考勤机记录表、微信聊天截图、亚东公司管理制度、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未到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期间曾向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领导请假并被许可,并主张回公司上班时大门人员不让入内,其没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无证据证实其依照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亦未经过领导签字审批,另,***提交大门人员不让入内的视频录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距***离开单位时间已两月有余,且无法确切地辨认是否仅针对***不能进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单位,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等证据,证明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已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要求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标注为工资的数额与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一致,***2020年1月至6月工资已由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全额发放。***主张月工资1万元,为此提交的录音仅为个人私下聊天,并非正式的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行为,亦未在劳动合同上明确注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未提供存在工资差额的其他证据,对***主张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在2020年7月、8月未到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工作,故对***主张7月、8月工资,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已为***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20年7月、8月的生活费2422元(1730元/月*70%*2个月)。
关于加班费问题。经核实,***主张的加班费实际为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相关规定,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累计工作满20年的,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于1985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2003年11月到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2月份共休假18天,为此提供2月份车间考勤表,但从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份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处职工每人休假均在15天以上,该休假属于公司单方的放假行为,而非***自行申请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对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443.84元(4148.39元/月÷21.75天*15天*2*200%)。
关于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8月生活费24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443.84元,共计13,8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简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社保缴费明细、照片二张,证明上诉人于1985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1996年1月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的工种为接触职业危险作业的工种。经质证,被上诉人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按照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