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7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58275059A。
法定代表人:张培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保,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被告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保、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万元(35年×1万×2倍),2020年1-6月拖欠工资差额37955元(60000元-22045元)及7、8月份工资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缴纳51个月失业保险费及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拖欠的企业养老费、医疗保险费;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万元(15天×2年×2倍)。事实和理由:1985年10月15日,***到亚东公司的前身安丘特殊材料焊接结构厂(镇办企业)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工作,1998年8月该企业经安丘市体改委批准(安体改字1998第27号)改制成为潍坊星河结晶器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亚东公司在潍坊星河结晶器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成立,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技术工作。至201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1万元。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底,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7月、8月份工资及投保。2020年8月31日,被告方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20年6月20日至今未经公司同意连续旷工超过30日,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劳动保险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也认为原告连续旷工是不存在的事实,而是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机构于2020年8月18日终止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曾向被告相关领导请假并被许可,后被告知回家待岗,回公司上班时公司大门人员不让入内,原告并没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保费,同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万元。2020年9月2日***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540号裁决书并于2020年12月2日送达,***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亚东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之所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自己主动不干了,无故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且不打辞职报告;期间,被告多次安排人催其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不回,被告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有明确的《公司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在公司办公室、财务科、车间、传达室等多处公示。《公司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七天的,视为单方撕毁劳动合同,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连续旷工超过7天,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之所以不到被告处上班了,是因为其找到了更好的活,在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赚取费用,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在被告公司内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必须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理,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若此后***在其他地方找不到工作或工作不顺利时,被告还欢迎其再回公司。(二)***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因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亦不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且已依法安排***进行了休假,***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已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社保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综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54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处考勤,2020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70万元,支付拖欠的2020年1-6月工资差额3795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缴纳51个月失业保险费及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拖欠的企业养老费、医疗保险费;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5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的生活费24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21.92元,共计8143.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份,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148.39元/月。2019年度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劳动关系协调管理系统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及视频光盘2张、技术比武获奖证书、股权证、证人证言、销售合同、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人出具的计算明细等,被告提供的考勤机记录表、视频光盘1张、微信聊天截图、证人张某的证言、管理制度张贴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递单、2020年2月份车间考勤表、记账凭证一宗(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已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未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曾通过员工张某要求原告回单位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回,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并提供考勤机记录表、微信聊天截图、亚东公司管理制度、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未到被告处上班期间曾向被告相关领导请假并被许可,并主张回公司上班时大门人员不让入内,其没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依照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亦未经过领导签字审批,另,原告提交大门人员不让入内的视频录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距原告离开单位时间已两月有余,且无法确切地辨认是否仅针对原告不能进被告单位,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标注为工资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2020年1月至6月工资已由被告全额发放。原告主张月工资1万元,为此提交的录音仅为个人私下聊天,并非正式的被告公司行为,亦未在劳动合同上明确注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存在工资差额的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2020年7月、8月未到被告处上班工作,故对原告主张7月、8月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认可已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2020年7月、8月的生活费2422元(1730元/月*70%*2个月)。
关于加班费问题。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实际为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相关规定,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累计工作满20年的,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1985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200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被告主张原告2020年2月份共休假18天,为此提供2月份车间考勤表,但从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份被告处职工每人休假均在15天以上,该休假属于公司单方的放假行为,而非原告自行申请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对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443.84元(4148.39元/月÷21.75天*15天*2*200%)。
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7月、8月生活费24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443.84元,共计138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