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784民初4824号
原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颜宾、安丘市盛瑞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被告吕颜宾、安丘市盛瑞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增光与被告吕颜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程增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程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颜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吕颜宾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吕颜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清障费18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00元,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双方支出的评估费相互抵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车损为834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价值与重新评估后的车损价值相差巨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拆检费为8300元。拆检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3400元、拆检费8300元、清障费1865元,共计93565元。
因被告吕颜宾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绿化带、公路设施及红绿灯灯杆受损,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2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吕颜宾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6282.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6282.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吕颜宾、安丘市盛瑞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吕颜宾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山路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程增光驾驶的鲁V×××××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增光死亡,两车受损,绿化带、公路设施及红绿灯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颜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程增光驾驶的鲁V×××××号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鲁V×××××号客车的评估价格为14085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600元,支出拆检费14000元。另原告还支出清障费1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鲁V×××××号客车的损失价值为8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
被告吕颜宾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丘市盛瑞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始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0时始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1428元(车损为(140856元2000元)/2+2000元)、拆检费14000元、评估费5600元、清障费1865元,共计82160.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清障费186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同意因该事故支出的评估费5600元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该事故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相互抵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吕颜宾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原件收回,提交复印件)、清障费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原件收回,提交复印件)、拆检费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原件收回,提交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损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损、拆检费、清障费共计46282.5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书记员 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