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2575号
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律师。
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公司员工程增光驾驶被告所有的鲁V×××××号客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山路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员吕颜斌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增光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颜斌与程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限额1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鲁V×××××号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园林绿化处及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我公司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4时50分左右,吕颜宾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山路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程增光驾驶的鲁V×××××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增光死亡,两车受损,绿化带、公路设施及红绿灯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吕颜宾、程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吕颜宾系原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吊装费15600元。受吕颜宾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鲁G×××××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584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28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926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
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中:车损58450元,吊装费15600元,评估费2628,共计7667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4678元商业险应赔偿50%,即37339元,共计393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吕颜宾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与程增光驾驶的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颜宾、程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450元,原告虽提供了自行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后,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9260元,故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鲁G×××××号车辆的损失应依据重新评估后的结论确定为492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628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相差不大,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吊装费156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9260元,评估费2628元,吊装费15600元,共计67488元。
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和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故无交强险限额可以向原告赔付,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辩称属实,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损失67488元,应由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744元。因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374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亚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不影响本庭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安丘市**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6元,评估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