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徐家湾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经七路西侧水务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骅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骅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8日***与黄骅机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两份,约定货到付款卸货,不付款不卸货。后黄骅机械公司分三次给***供货,前两次按约定先付款后卸货,第三次双方经协商先卸货,之后***支付给黄骅机械公司货款10万元,***并没有拖欠货款。一审判决仅依据***、***两人的证言认定***与黄骅机械公司协商决定先供货后付款,并判决***支付黄骅机械公司货款210660元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黄骅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凉州区水电工程局陈述本案与其无关,没有意见。
***未作陈述。
黄骅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设备款210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骅机械公司与***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加工合同》2份,约定由黄骅机械公司为***修建的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项目水利骨干工程第一标段加工并交付水利设备,两份加工合同约定价款390000元,总计执行价格360000元。双方对加工物、数量、交货期限、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加工物交付地古浪黄花滩,货到付款,不见款不卸货。后黄骅机械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水利设备运送至古浪县黄花滩项目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黄骅机械公司拒绝交付货物。因工期紧张,经景电古浪指挥部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项目水利骨干工程原负责人***、***协调,黄骅机械公司同意待工程款结算后支付,遂将其供应的合同设备交付***并由***安装投入到第一标段使用。黄骅机械公司先后陆续向***交货干管进行闸2.119吨,单价10000元,合计211902;拦污栅2.061吨,单价10000元,合计20610元;LQ2*直连手电两用螺杆启闭机1台,13000元;清污机(3.6*2m)1台,102840元;葫芦(2*2t)1台,5000元;葫芦(2*2t)1台,5000元;干渠沉沙池闸门2.296吨,单价10000元,合计22960元;节制闸门2.296t,单价10000元,合计22960元;沉沙池排沙门0.388t,单价10000元,合计3880元;放空门0.388t,合计3880元;侧摇螺杆机(5T)2台,单价5000元,合计10000元;清污机自动化控制1套,79340元,总计款项310660元。***只支付货款100000元,对其余货款推拖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不见款不卸货,后因工期紧张,经景电古浪指挥部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项目水利骨干工程原负责人***、***协调,黄骅机械公司同意先卸货,待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货款是对合同的修改,双方已经按照修订后的合同履行,实际供货为310660元,***已给付100000元,剩余210660元,***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称其货款已经付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虽系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项目水利骨干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但其并未与黄骅机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黄骅机械公司要求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给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系***领工人员,其合同责任应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骅机械公司工程设备款210660元。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转账照片、甘肃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除两次各转账5万元共10万元给***外,还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古浪城关信用社给***转账支付10万元的事实。黄骅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仅支付10万元货款,该笔转账与黄骅机械公司自认的10万元货款是同一笔,之前自认的10万元并不存在。因该证据有原件,且记载明确,故本院对***2014年7月16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骅机械公司分三次给***供应设备,景电古浪指挥部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项目水利骨干工程原负责人***、***只协调过一次***与***的涉案纠纷;***自认***通过一个女人分两次给自己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设备款;***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古浪城关信用社给***转账支付10万元设备款。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骅机械公司与***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见款不卸货”,在实际履行中,黄骅机械公司先供货后***没有付款的事实,除黄骅机械公司自行制作的供货清单和证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黄骅机械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没有提供书面变更合同,其关于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拖欠货款21066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且***并不认可上述事实,黄骅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但黄骅机械公司并未完成加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任务,合同付款义务应以约定执行价扣除未供货设备价款后再行确定。现书面证据证明***于2014年7月16日向黄骅机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设备款,***自认***通过一个女人分两次给自己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设备款,证人***陈述2014年6月20日之前***已支付10万元设备款,但***陈述货款中只有1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上述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已支付货款数额无法确定。综上,黄骅机械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款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黄骅机械公司应当就合同付款义务的数额及已付款数额与***进行结算或者提供新的足以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后再行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均由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