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经七路西侧水务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改判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支付***各项费用54000元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调解协议仅针对农民工工资,不涉及其他费用,不能以此认定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再无付款义务;2.招投标费用应由中标人负担,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应返还***垫付的招投标费用;3.***并未全部领取20万元保证金,工程款也由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掌握,***也未领取全部工程款;4.一审案件自2018年1月立案,直至2019年7月才通知开庭,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务费调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次劳务费支付完毕,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再不承担任何费用,此处记载的所有费用意为全部费用,***上诉认为该所有费用仅指劳务费不当;2.涉案工程虽由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中标,但***挂靠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资质承建该工程,且***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和投标保证金,其应承担工程相应费用;3.一审审理时,因部分证据尚无法调取及证人无法到庭,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偿付***垫付的各种费用5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120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经招标,承建民乐县洪水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后,***以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民乐县洪水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及结算工作,并启用了项目部行政章、财务章。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于2013年2月4日缴纳购买招标书款8000元,2013年1月25日缴纳招标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2月21日缴纳代理费40724.90元,2013年2月21日缴纳交易费4180元。该工程竣工后,***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包括招标保证金200000元),并履行了相关分配事宜。2016年9月2日,***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曾因该工程保修金结算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由民乐县人社局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第四项明确载明本次劳务费支付完毕,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再不承担任何费用。现***认为缴纳的购买招标书款8000元,代理费40724.90元,交易费4180元,共计52904.9元,全部应由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承担,并要求其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虽经招标承建民乐县洪水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但***以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民乐县洪水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及结算工作,还领取并分配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涉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缴纳该工程项目招标书、中标代理、交易费用共计52904.9元,且涉案双方曾因该工程保修金结算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已经民乐县人社局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载明本次劳务费支付完毕,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再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6年9月2日,双方曾因该工程保修金结算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经民乐县人社局进行了调解,视为诉讼时效重新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对***出示的廉政承诺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系挂靠关系,一审论理部分认定为转包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由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中标承建,但该工程实际由***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及结算工作,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挂靠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故***缴纳的该工程项目招标书、中标代理、交易费用共计52904.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双方当事人曾因工程保修金及农民工工资事宜由民乐县人社局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本次劳务费支付完毕,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再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就涉案工程再无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依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适当,***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