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律顾问。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808000元错误,上诉人投资款为2254617.57元。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向***承包的积石山县引水工程三标段工程投资770000元,利润按五五分成,如无利润并亏损,***不承担亏损,***应如数返还原告投资本金。被上诉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为积石山县引水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承包方,其承诺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润承担还款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通过转账、垫付购买材料款、垫付人工工资、垫付差旅费等方式累计投资2254617.57元。一审认定的808000元仅是上诉人通过直接转账方式的投资款,并非全部投资款。部分投资款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已向上诉人返还,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是认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不承担责任错误。理由如下: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凉州区水电工程局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投资款是投资到涉案工程,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明确承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及利润支付承担责任。三、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利润款没有证据支持错误。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目前结算金额,共计产生利润13146358.04元。故上诉人主张300万元的利润是合理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投资款和归还数额,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垫付人工工资等无证据支持。该工程尚未完工及验收结算,结算后才能确定盈亏。
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关于答辩人的工程负责人给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问题,是本案的另一当事人委托付款,受托人的行为是由委托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57669.35元,支付利润款3000000元,合计38576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与积石山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承包甘肃省积石山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干管泵站、管道土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叁拾玖万壹仟陆佰叁拾壹元陆角壹分(¥16391631.61元),约定工期为32个月,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完工,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9月1日,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内部劳务单项、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甘肃省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土石方开挖、钢筋制安装、模板架设、伸缩缝止水架设,混凝土浇筑、管道土建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积石山引水工程三标段内所有剩余工程的施工、投资、利润分配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为了本工程剩余工作量顺利按期完成,同意乙方(***)自愿参与本工程的管理投资,利润分配。2、乙方(***)自愿将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投资给甲方(***)解决本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困难,不计利息。3、双方约定,利润分成以业主结算书12309866.68元(第九期)以后所有结算金额的利润分成,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核算,利润按五五分成。若无利润并亏损,甲方(***)如数返还乙方的本金。4、乙方(***)向甲方(***)投资的资金以甲方借据为准,还款时间确定为每次进度结算时有条件陆续分期分批归还,如工程完工后归还还有余款,由项目部监督在质保金中归还。5、投资金额柒拾柒万元,支出、分配明细如下(后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投资款(积石山引水工程)7月5日壹拾伍万元,7月7日叁拾万元,7月10日贰拾万元,7月20日伍万元,8月4日贰万元,合计柒拾柒万元整,借款人:***,2015年8月22日。”原告投资后,在***的承包工地参与了劳务工程施工。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本次结算后立即偿还利息为壹仟元整(¥:1000元),最终还款数额为: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证明人:***”。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此款为借款利息用于维修阀门井费用中的利息]借款人:***。”以上投资款及借款合计808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积石山引水工程项目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替原告偿还后,借条由***收回后持有。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6230171210563795的账号存款10000元,以上款合计210000元。原告因投资款的返还及利润问题,于2018年7月1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该案案由属什么性质的纠纷;三、原告投资款的数额是多少;四、工程利润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投资款,并参与了***承包的工程劳务,被告***是原告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投资款。因《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被告***与被告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是该劳务承包协议的义务主体。原告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是否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原告未能提交投资合同及相应投资款的证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返还投资款、支付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参与了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已履行了合作协议,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承包了甘肃省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土石方开挖、钢筋制安装、模板架设、伸缩缝止水架设,混凝土浇筑、管道土建工程等劳务,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视为原告投入工程的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合计金额808000元,本院确认为原告投资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其他投资款均未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工程利润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数额是自行计算的,该工程的利润是多少,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润问题也可待双方结算确认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598000元(808000元-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润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6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557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资金支付申请计划表。拟证明***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25日,***欠付上诉人投资款813354.62元,其中包括零星费用10556.67元,垫付小费15005.23元,差旅费9290.29元,2015年工具费13160元,2016年材料费95342.33元,借款67万元。其中67万元是77万元借款还款10万元后的数额,不包括2016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11000元的借条和201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共27000元的借条的数额。***质证称:1.表上的日期被修改过;2.这张表只是资金计划申请分配表,是用于资金支付计划,并不是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垫付小费,是额外的消费,按照比例算出的。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短信截图、录音资料(附文字)。拟证明: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副局长***和处长***的要求下到被上诉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承建的积石山引水工程三标段项目投资,并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被上诉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承诺还款,应当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中标价1639万元,结算价4000多万元。***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与其无关。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临夏州水务水电局作出的。上诉人将我局上访到省水利厅,调查完后,水利厅在舆情信息网上答复上诉人,工程不属于分包转包,系个人纠纷;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因证据来源违法。
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提交关于***网上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和***之间系个人经济纠纷,工程不属于分包转包。经***质证称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复来源不明,与政府文件形式不符。***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回复。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资金支付申请计划表属资金支付计划,申请人为***、***,无法认定该计划表所列项目为***垫付资金。调查笔录、短信截图、录音资料真实,调查笔录为***信访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承诺监督***支付***借款及工程利润,但无法认定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为合同相对方。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提交的《关于***网上信访事项的回复》虽署名为甘肃省水利厅建设管理处,但未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应承担责任;二、***投资款的具体数额;三、工程利润问题。
关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内部劳务单项、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甘肃省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土石方开挖、钢筋制安装、模板架设、伸缩缝止水架设,混凝土浇筑、管道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积石山引水工程三标段内所有剩余工程的施工、投资、利润分配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要求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返还投资款、支付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关于***投资款的具体数额,2015年8月22日***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的资金以甲方借据为准,还款时间确定为每次进度结算时有条件陆续分期分批归还,如工程完工后归还还有余款,由项目部监督在质保金中归还。合同签定后***向***出具借条三份,合计金额808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为***投资款的数额。***主张的其他投资款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利润问题,因双方均陈述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主张的工程利润数额为其自行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判定待双方结算确认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1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