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徐家湾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经七路西侧水务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再审申请人兰州黄骅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骅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支付的10万元工程设备款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多次重复计算,导致案件结果错误;二、诉讼中,***仅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工程设备款的转账支付凭证,而二审法院却分别以当事人自认及第三人陈述的付款情况认定为***再次付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黄骅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给1标、39标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表明实际供货总价款为310660元,有古浪县景电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该清单内容签字确认,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景电古浪指挥部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项目水利骨干工程原负责人***、***的证言,对上述交付货物总价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黄骅机械公司于本案一审时自认收到***支付的货款10万元,并陈述该10万元是***通过一个女人分两次各5万元给公司经理***转账支付的。二审中,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16日其通过古浪城关信用社给***转账支付一笔共计10万元的业务收费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后,黄骅机械公司又质证称,该笔转账与其自认的10万元是同一笔,之前自认的10万元并不存在。黄骅机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其自认的已付10万元货款表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案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黄骅机械公司诉请***支付设备款210660元,其首先应当承担证明欠付货款为210660元的举证责任,现黄骅机械公司的该主张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黄骅机械公司应当就合同付款义务的数额及已付款数额与***进行结算或者提供新的足以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黄骅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骅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