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经七路西侧水务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律顾问,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职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不承担责任错误,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是投资涉案工程,而非投资***个人,凉州区水电工程局明确承诺对***的投资款及利润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为808000元错误,***投资款实为2254617.57元。2015年8月22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向***承包的积石山县引水工程三标段工程投资770000元,利润按五五分成,如无利润并亏损,***不承担亏损,***应如数返还***投资本金。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为积石山县引水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承诺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润承担支付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通过转账、垫付购买材料款、垫付人工工资、垫付差旅费等方式累计投资2254617.5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808000元仅是通过直接转账方式的投资。部分投资款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已向***返还,凉州区水电工程局也认可。(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润没有证据支持错误。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已结算金额,共计产生利润13146358.04元,***主张300万元的利润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凉州区水电工程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1日,凉州区水电工程局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内部劳务单项、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甘肃省积石山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土石方开挖、钢筋制安装、模板架设、伸缩缝止水架设,混凝土浇筑、管道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就积石山引水工程三标段内所有剩余工程的施工、投资、利润分配达成协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要求凉州区水电工程局返还投资款、支付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投资款的具体数额。***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的资金以甲方借据为准,还款时间确定为每次进度结算时有条件陆续分期分批归还,如工程完工后有未归还余款,由项目部监督在质保金中归还。合同签定后***向***出具借条三份,合计金额808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投资款数额,并无不妥。***主张的其他投资款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分割案涉工程利润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双方核算后利润进行分成,利润具体为多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