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

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与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389号 原告: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华中有色金属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阿舍乡斗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财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系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砚山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6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19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作为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继续委托***、***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22年12月7日,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虽然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本案的诉讼主体仍为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相关事实并未发生变化,委托代理人继续接受管理人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答辩意见、代理意见均与之前庭审中的陈述、发表辩论意见和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致。据此,本案不必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公司、砚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斗南公司支付新鑫公司原矿装车费1616126.48元并支付同期利息约10万元(以法院判决为准)。2.请求判令斗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资料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49581.94元利息,在10号证据列有。在起诉状第3页第二行,矿石量变更为770314.49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斗南公司向新鑫公司发出白姑矿段采字-002号《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内容,新鑫公司与业主斗南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及《斗南矿区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承接斗南公司白姑矿段采矿劳务并进场施工。在此之前,双方未经招标即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有关白姑矿段深部探矿及掘进的(2012)10-3#号、(2012)10-4#号《**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没有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掘进合同。2013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斗南矿区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斗南公司原矿矿石装车劳务从2013年2月起执行,到2018年6月14日签订《6.14协议》提前终止。斗南公司拒绝执行《6.14协议》中第11条、第14条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解除《6.14协议》除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已经履行外的斗南公司拒绝履行的其他条款并依法进行合同结算和清算。在此协议(合同)存续及实际履行期间,新鑫公司从2013年2月起至2018年5月25日截止,共装车原矿矿石762056.41吨,共计29727车。斗南公司应当向新鑫公司支付装车劳务费2514786.15元,现斗南公司已经支付898659.67元,尚欠付新鑫公司1616126.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斗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依据,装车费已经双方年度结算再无争议,答辩人已经全额向被答辩人支付装车费。二、被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隐瞒已经收款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四、对于事实部分,被答辩人主张《斗南矿区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与主合同一致,主张原矿矿石装车劳务,从2013年2月起执行,到2018年6月14日签订《6.14协议》提前终止,与事实不符。主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装车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故装车劳务费应当从5月25日开始执行,并不是从2013年2月开始执行。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装车费以及违约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鑫公司、砚山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新鑫公司工商信息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2.新鑫公司砚山分公司工商信息;2.斗南公司工商信息。第二组:3.双方签订的《**【2012】10-3#**工程施工合同》(白姑矿段深部探矿工程)及《**【2012】10-4#**工程施工合同》(白姑矿段II段主斜井掘进工程),证实(1)2012年6月14日,斗南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规定,未经招标,未取得斗南公司白姑矿段深部探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即招商引资新鑫公司及砚山分公司投资1800万元,垫资1000万元签订《**【2012】10-3#**工程施工合同》《**【2012】10-4#**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承接白姑矿段深部探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斗南公司故意隐瞒招商引资会议纪要文件做贼心虚,应当依法承担合同无效全部赔偿责任;4.斗南公司白姑矿段《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新鑫公司经斗南公司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斗南公司白姑矿段深部探矿、采矿劳务两个施工合同标。斗南公司招标系列文件客观存在,没有丢失,斗南公司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5.《斗南矿区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运输装卸协议),证实斗南公司签订《斗南公司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装车劳务,不含税单价2.8元/吨,含税3.3元/吨,与龙保照运输公司运输量等额结算。第三组:6.双方2013年至2018年采矿劳务合同,证实2013年至2018年《采矿劳务合同》系根据招标系列文件确定成本与价格。与斗南公司深部探矿工程、装车劳务工程完全独立和分开。斗南公司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招标文件巳经丢失,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斗南公司提交了新鑫公司制作的投标书,新鑫公司提交了斗南公司《中标通知书》应当作为判案证据,不应当隐瞒。斗南公司故意隐瞒招商引资会议纪要文件做贼心虚,应当依法承担合同无效全部赔偿责任。7.双方采矿劳务结算书,证实双方《白姑矿段采矿劳务合同》仅对进度工程预结算,未经清算,存在合同纠纷。装车劳务仅结算装车劳务进度装车量369886.54吨,支付工程进度款1220625.58元。实际装车劳务工程量763058.66吨,应当支付装车劳务工程款2518093.58元。8.运输及装卸过磅单,证实装车与运输磅单、台帐,装车劳务量763058.66吨,装车劳务款2518093.58元。第四组:9.文件名称《【2012】白姑矿段采矿-002号投标书》,证实斗南公司买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员额法官***以拖延审限为手段,企图拖死新鑫公司、新鑫公司砚山分公司三年诉权,新鑫公司为保诉权提起诉讼。10.本金及利息,证实装车劳务欠付款本金1294160.57元,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止利息548183.31元。第五组:11.《6.14协议》,证实双方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6.14协议》斗南公司仅仅履行协议第1条,第2条,拒绝履行其它条款主要债务,新鑫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6.14协议》新鑫公司半年内有序退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法定合同解除条件。12.《6.14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8年6月25日,斗南公司与新鑫公司就斗南公司收购新鑫公司《6.14协议》第3条,第5条约定评估资产承诺完成了全部审批手续。并不存在有《6.14协议补充协议》中上级机关资产收购障碍问题,斗南公司毫无诚信,仗势欺人。13.《6.25资产评估会议纪要》,证实根据《6.25资产评估会议纪要》,斗南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和推翻《5.16号资产评估报告》,斗南公司应当对《8.15暴力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拒绝履行《6.14协议》第11条,14条引发的十大类37份合同提前终止引发的所有合同清算纠纷承担法律责任。14.《6.25承诺函》,证实2018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6.14协议补充协议》已经违背了《6.25会议纪要》;巳经违背了《5.16资产评估承诺函》毫无诚信。证明在砚山县政府委派县工信局孙局长协调下,新鑫公司委曲求全,牺牲90.72余万元,被迫签订不公平《6.14协议补充协议》。证明《6.14协议补充协议》仅仅解决《6.14协议》第3条、第5条的问题,《5.16资产评估设备、物资》问题,不是斗南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砚山县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是对双方多年来的合作的所有合同所有工程所有事项进行总结算的书面约定,其约定不应存在遗漏事项或遗漏款项,本案应当在双方签订的《6.14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审理”。15.《5.16号评估结论》,证实《5.16号资产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有效确认了2012年6月14日新鑫公司为斗南公司白姑矿段深部探矿施工工程投资设备物资原值1800万元,净值1290.72万元。证实了新鑫公司投标文件没有虚假,客观真实的投资金额。16.六份设备物资转让协议,证实斗南公司原律师经办六份《设备、物资转让协议》不存在有任何法律畸意。现涉诉7起合同清算案件,除《6.14协议》已经履行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外,其它条款涉及诉讼标的13190万元,涉及税务发票1840万元,涉及25%锰矿石3499.98吨实物返还。还涉及斗南公司总经理***、主任出纳***、财务副总监***、中国铜业副总裁***私分新鑫公司缴纳和预缴工程管理费、施工电费3600元以上团伙刑事犯罪。17.斗南公司1200万元付款单,证实斗南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9日、29日支付的1200万元设备、物资款用途明确,不存在有法律畸意,不存在有“1200万元是对双方多年来的合作的所有合同所有工程所有事项进行总决算的书面约定,其约定不应存在遗漏事项或遗漏款项,本案应当在双方签订的《6.14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斗南公司和代理律师虚假诉讼。18.《60号案件斗南公司上诉状》,证实斗南公司虚假诉讼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党和国家整顿司法腐败中,斗南公司及代理律师顶风作案,谁给的胆量,值得深挖。19.《1147案件斗南公司答辩状》,证实斗南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砚山县人民法院一直在撤谎。20.《1158案答辩状》。21.协议,证实2004年斗南公司为砚山阿舍硅锰合金厂装车5元/吨不含税,5.85元/吨含税。22.鉴定公司回复,证实司法鉴定说明:1.探矿工程往采矿劳动非法转接2500万元,2.采矿劳务已在立案庭立案中,诉讼标的3400万,利息1500万。形成闭环、这里压下去,那里翘起来。补充证据:第一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往来交易额询证函。第二组:云南省砚山县斗南锰矿区戛科、白姑矿段详细勘探地质报告1973年11月---1979年12月(第八章储量计算(2页))。 庭审中原告只针对《6.14协议》(我方是第四组11号证据,被告是第四组5号证据)进行详细举证,证明观点:根据《6.14协议》第2条的规定,双方的工程款根据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85%的发票,甲方(斗南公司)按照85%的开票金额付款,对尾款有15%按照第4条的规定处理。我们开具的金额采矿劳务费一共开出了94张发票,吨位是574868.91吨,发票金额83905248.59元,这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85%,不是全部工程款,按照预算的85%。斗南公司收取的这个发票存在财务造假的问题,理由:1.工程吨位与实际吨位不符,我们起诉时候的吨位762056.41吨,经过复核,现在的吨位是770314.49吨,斗南公司认为的吨位768288.01吨。《6.14协议》约定工程量是85%,现在75%都不到。770314.49吨-574868.91吨相差195445.58吨,195445.58吨÷770314.49吨=25.37%,这与《6.14协议》的吨位不符。2.单价不符。94张发票,每一吨的价格从100万/吨到85.20元/吨,有27个单价,单价不符。这个单价不符、数量不符,是属于财务做假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还违反了《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这是一个虚假的民事行为。此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是假账。3.发票问题。我们开出了94张发票,这个发票斗南公司已经从60号案、1158号案、389号案,斗南公司财务极为苛刻,因为发票太多,我们开出的废票,斗南公司不认可的有74份,说明他们对发票极为严苛。 《6.14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存在分歧的部分,由乙方(新鑫公司)委托具有冶金造价甲级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费用由乙方(新鑫公司)承担,涉及的相关款项按本协议第8条规定处理。这条说明,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存在分歧的部分,要通过审计机构来确定是多少,是15%还是30%,是不确定的,双方已经形成了约定,至少有15%没有结算,要通过审计和诉讼来解决。 《6.14协议》第8条约定,上诉4-6项所涉及的款项,待第4项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出具后,以报告双方签认之日起,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半年内平均分五次支付给乙方,其中50%用75#高碳锰铁,按当期河北钢铁第一次招标价格减去300元/吨运费作价代替现金交付给乙方,另外50%以现金方式支付。说明:(1)斗南公司有未付工程款要付;(2)未付工程款要在半年内平均分5次付清;(3)付款方法是一半现金、一半实物。 《6.14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鑫公司及砚山分公司与斗南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自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结算条款、清理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是斗南公司所说的,合同终止,债权债务自行灭失的情形。斗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6.14协议》第14条约定,***承认签署本协议,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所包含的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约定本协议违约金100万元,由违约方承担。《6.14协议》的这条规定,就是双方都明白和知道这条规定,但是签订了合同是要履行的,《6.14协议》一共15个条款,斗南公司履行了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其他条款都没有履行。问题在于他在所有的诉讼中,现在形成的诉讼有10例案子,由最高院到砚山县法院4级法院都涉及,有37份合同需要清理和结算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斗南公司不履行《6.14协议》,且亵渎法律。 2020年2月2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往来交易额询证函》,证明斗南公司自认尚欠新鑫公司2151666.39元,能够充分说明还欠有工程款。 光盘是履行《6.14协议》第4条的约定解决分歧,实际矿石工程量吨位为770314.49吨,29630车,只结算了574868.91吨,尚欠付的装车劳务费工程量是490173.80吨,劳务费(本金)是1617573.54元,利息是549581.94元。 被告斗南公司对原告新鑫公司、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6.14协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相反《6.14协议》为双方妥善终止白姑矿段的采掘合作达成的一次性清算协议,协议1-10条,约定了合同签订时存在的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新鑫公司及砚山分公司与斗南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自行终止”,协议第14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再无其他争议”,《6.14协议》中并无本案装车费用的内容,但是总体概括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协议均自行终止,再无任何争议,可以证明本案装车费已结算,并无争议。《6.14协议》第2条、第4条约定的都是掘进工程款,这个在60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而协议的第8条约定的付款,60号案件一审判决同样认定,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又将掘进工程款与装车费混为一谈,那么应当去60号案件中主张装车费。 针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往来交易额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询证函中的内容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交易往来的应付账款,已经在60号案件中予以判决,与本案装车劳务费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针对光盘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物资调拨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该物资调拨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装车单位系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装车量。2.根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的“矿石装车费用根据当月采矿产量”以及2013年劳务外包合同中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的“细矿品位小于12%时,不计入采矿量”的内容可以看出细矿品位小于12%时,不计算装车费。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矿石产量以公司质监部与分矿核对的产量数据为准,开拓副产矿量及渣子不计核装车费”“主井装车费3.3元每吨单列、以实物量计算”等约定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结算装车费时需扣除细矿品位小于12%的细矿,渣子及副产矿等、并非按照装车的总量直接计算装车费。原、被告已经将装车费在历年的采矿劳务费中进行总结算,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为准。 被告斗南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斗南矿区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采矿【2014】02#-2),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2014年矿石、渣子的铲装费进行了约定,具体为:铲装费计算在采矿劳务费中,在原合同核定的采矿劳务费的基础上增加3.3元/吨劳务费。第二组:2013-2018年6月的采矿劳务费(包含装车费)已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83905249元。注明:我方提交证据的第34页,2013年12月采矿劳务费用结算明细,其中第7个序号下,明确装载机产运费为225621.73元,该费用即为2013年装车劳务费的总结算金额。第46页,2014年5月份采矿劳务费用结算明细,第3项明确费用为增补劳务费,备注内容为补1-3月份矿石铲装费。结合2014年4月份以后的块矿量单价是179.3元,细矿量单价为115.8元,以及2014年1-3月份,采矿劳务单价,块矿量单价为176元,细矿量单价为112.5元。结合第一组证据2014年补充协议第2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2014年的采矿装车劳务费已经在工程结算书中结算。2017年、2018年的工程结算书(第101-153页)中均明确单列了装车费,说明2017、2018年的采矿装车劳务费均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三组: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在60号案件中提供的付款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云民初60号)中,原告经质证后认可原告支付采矿劳务费8390524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包含装车费在内的全部采矿劳务费。第四组:《协议》,证实: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及砚山分公司与斗南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自行终止”;第14条约定:“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及争议已经在《协议》中达成一致,而本案两原告已经就《6.14协议》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所有争议均已包含在该起诉讼中,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证据,第一组:1.2019.08.07庭审笔录、2.2019.11.11庭审笔录、3.2020.01.13庭审笔录,证实在(2019)民初60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自认如下实施事实:(1)《6.14协议》是双方终止合作的清算协议,《6.14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再无争议;(2)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部分为掘进工程款,设备转让、劳务合作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认可。根据民事自认规则,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请应当被驳回。 原告新鑫公司、砚山分公司对被告斗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斗南公司提交的只有2014年的合同,证据不完整,我们有2013、2014、2015、2017、2018,共5年的合同,装车劳务也不是只针对2014年,而是针对全部。从2013年到2018年的装车劳务是由新鑫公司完成的,没有其他单位,具有唯一性。第一组的合同内容与斗南公司002号招投标书的内容相违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议和中标合同不一致,中标是有中标书、投标书我们已提供,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3-2018年的合同中与中标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确定为无效,符合这个情形,他的这个证据没有合法性。 第二组:三性不认可,与法律规定不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数据和被告提供的发票数据工程量不符。新鑫公司不接受该证据。1.斗南公司的证据第33页、第34页、第35页我方需要核实原件(被告无法提供纸质的原件,只有电子版,其他的证据均可提供原件)。2.2013年5月25日签的采矿装车劳务费的协议,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在2013年2月到3月是由新鑫公司完成的,所以应当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3.斗南公司第二组2号证据一共有151页,里面记载的装车工程量是768288.01吨,与他要证明的83905249元工程款的发票吨位是574869.91吨,不一致。根据他的证据相差183418.10吨(768288.01吨减574869.91吨),我们当庭提交抗辩证据,一共88页,证明他的工程量是768288.01吨,而不是他认可的发票吨位574869.91吨。其中2013年138287.59吨、2014年240655.66吨、2015年134591.90吨、2017年192740.41吨、2018年62012.45吨,合计768288.01吨(保留两位小数)。 第三组:1.判决书没有生效,现在案件在最高法院审理当中,案件号最高法民终126号,没有生效的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2.83905249元是94张发票金额,同上所说,他结算的吨位是574869.91吨,单价有100万/吨、也有85.2元/吨,一共有27个单价,与合同不符、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与招投标文件不符、与法律财务规定不符,这是一个无效行为。3.这个判决书没有确认采矿劳务工程量、没有确认采矿劳务的各种细节,包括赔偿款。依据是2015年9月20日的协议,停产赔偿309070.60元,这笔款项也计算在83905249元中,60号案件没有审理采矿劳务,也无权审理采矿劳务,60号案件审理的是2012年10-3号、1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3905249元不是采矿劳务的全部工程价款,只是一部分。所以60号案件的一审判决是没有生效的判决。 第四组:1.《6.14协议》是一个协议组合,一共有13份文件,涉及2018年6月14日《6.14协议》、2018年9月3日《6.14协议》补充协议和配套的6份设备物资转让协议,2018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2018年6月25日会议纪要、2018年8月15日会议记录、2018年6月26日承诺函,共有13份有关结算和清算的文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6.14协议》的条款,意思表示的解释作出评判。2.关于时效问题。《6.14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合同内容包括采矿劳务、装车劳务的合同都进行了终止,2019年3月1日新鑫公司提起诉讼,其中包括依法解除《6.14协议》,除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已经履行外的其他11个条款,并依法进行合同清算,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3款之规定,斗南公司拒绝履行《6.14协议》,不到一年时间,而且也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非常明确《6.14协议》第11条是终止37份合同,需要进行结算和清算。采矿劳务属于被终止的合同内容,装车劳务是采矿劳务的补充协议,受招投标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所有双方签订的有关让利、免费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其他的与上面的庭审记录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60号案件部分庭审笔录没有提交全部的庭审笔录,被告仅提交部分庭审笔录是断章取义,不真实、不全面,原告方不认可。我们没有争议是协议第11条、第14条、第8条、第6条、第4条均没有争议,争议是他不履行《6.14协议》,15个条款只履行4个条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予以解除,继续清算。 本院对原告在法庭中举证的《6.14协议》和提交的光盘记录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矿产品运输调拨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册四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新鑫公司是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矿山**施工单位,砚山分公司是其下设文山州砚山县的分公司。斗南公司是文山州大型猛矿开采、加工生产企业。2012年6月14日新鑫公司与斗南公司签订**工程[2012]10-3#《云南文山斗南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2012]10-4#《云南文山斗南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分别逐年签订合同,约定新鑫公司与斗南公司合作,对白姑矿段深部探矿、安装、掘进工程施工,确定合同造价按照2010版《冶金矿山**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本案原告诉讼的是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相关约定从2013年起至2018年每年一签《劳务外包合同》和相应的补充协议(2016年除外)。2013年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主要内容为:乙方(新鑫公司)为斗南公司(甲方)分矿白姑矿段采矿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工期一年一期。劳务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用依乙方采矿量按下列标准计算:块矿品位C≥25%(C表示锰品位,下同),采矿劳务费187元/吨,细矿品位C≥16%,采矿劳务费88.3元/吨。矿石质量要求:块矿品位C≤25%时,按细矿采矿劳务费计算;细矿C≥16%时按88.3元/吨,采出矿石品位12%≤C≤16%时,按金属量折算为品位C=16%原矿量计算;细矿品位C≤12%时,不计入采矿量。2013年双方按此标准结算劳务费。2014年双方又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2013年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对劳务费用计算有所更改。劳务费约定计算标准为:块矿品位C≥25%,采矿劳务费为176元/吨,细矿品位C≥16%,采矿劳务费112.5元/吨(此劳务费包含18.02%税率)。矿石质量要求:块矿品位C≤25%时,按细矿采矿劳务费计算;细矿C≥16%时按112.5元/吨,采出矿石品位12%≤C≤16%时,按金属量折算为品位C=16%原矿量计算;细矿品位C≤12%时,不计入采矿量。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斗南矿区白姑矿段采矿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采矿[2014]02#-2,甲方: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补充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年白姑采矿外包合同、采矿施工补充协议对白姑主井矿场矿石、渣子的铲装车义务及发生的费用未作明确规定,采矿劳务费单价中(块矿品位C≥25%时为176元/吨、细矿品位C≥16%时按112.5元/吨)也未包含此费用。正常生产时主井矿场矿石、渣子的铲装车都是由乙方负责完成。为了便于管理、提高效率,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1.白姑主井矿场矿石、渣子的铲装作业全部由乙方负责完成。2.甲方在原合同核定的采矿劳务费的基础上增加3.3元/吨劳务费,即原合同块矿品位112.5元/吨变更为115.8元/吨(劳务费均包含18.02的税率),矿石质量要求按原合同、协议规定执行。3.矿石产量以公司质监部与分矿核对的产量数据为准,开拓副产矿量及渣子不计核装车费。4.采矿劳务费结算包含当月矿石装车费,矿石装车费不再单独进行结算。5.矿石与渣子必须严格按合同、协议分装运输到指定地点,若出现矿石与渣子混装或将矿石运到厂外有损甲方利益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损失金额的10倍对乙方进行处罚。6.本补充协议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主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7.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8.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双方每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和相应的补充协议,格式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仅不同品位矿产品的采矿劳务费有所变更,具体变更和计算方式均在《劳务外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确规定。双方从2013年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的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每月进行统计和结算,有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每月采矿劳务费用结算明细表证明结算事实。并且采矿劳务结算明细列举了双方结算劳务的项目、指标、应计算矿吨位、工程量、劳务单价、劳务金额具体内容,结算书制作完成后,经双方主管人员核对并在工程结算书、工程进度验收证书签字确认结算事项内容。采矿劳务结算明细统计双方的采矿劳务费分别为:2013年117947551.44元;2014年24036884.95元;2015年14693369.01元;2017年24441967.17元;2018年8421804.06元;合计83905249元。因其他原因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以下称“《6.14协议》”。原告对《6.14协议》有异议,于2019年3月1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2019)云民初6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在庭审中质证确认合作期间产生的采矿费劳务费为83905249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6.14协议》;判决书确认双方的采矿劳务费为83905249元,明确已经支付。本案原告提起支付采矿劳务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结算得出的劳务费采矿吨位错误,原告依据2013年起至2018年运输矿料调拨单统计应计算的单吨位为770314.49吨,运输车次是29630车,双方签字确认的采矿劳务结算明细统计的是574868.91吨,还有490173.8吨没有结算,按每吨3.3元/吨计算,尚欠采矿劳务费1617573.54元,应计算利息54958.94元。被告斗南公司在答辩和庭审陈述均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限。 本院认为,双方从2013年开始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均按当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和相应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采矿劳务费计算吨位有误,被告尚欠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对采矿劳务费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都对采矿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进度结算书,工程进度结算书中包含采矿劳务费用结算明细表,采矿劳务结算明细表均列举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项目、计算吨位、计算矿的品位、单价、金额、数量以及不应计入采矿量内容,双方主管人员每月核对后在工程进度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原告按结算得出的劳务费金额领取劳务费;2.原告按运输调拨单记载的吨位统计,调拨单记载的吨位包含应计算劳务的矿量和不应当计算劳务的矿量,依据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渣子和C≤12%的不计入矿量,双方劳务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不计入矿量的吨位,因此原告要求以调拨单实际吨位结算劳务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认为尚有490173.8吨矿量没有结算劳务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17573.54元,利息54958.9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劳务纠纷依据的是双方从2013年开始至2018年止(2016年除外)每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是每年一签,每年履行合同期限至当年年底。劳务费用双方均每年每月结算确认,并当年支付。另外,双方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6.14协议》,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从2013年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开始,每年每月双方均对劳务费用核对结算签字确认,每年都有支付劳务费用事实,原告对劳务费用有争议就应当在相应合同年限约定的期限提出。即便原告在双方签订《6.14协议》时才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原告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应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本案本院受理时间是2022年2月9日,以此时间计算,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45.00元,由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龚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