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42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11-1至11-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8240916812504.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组织机构代码:3073823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芹北路**机构代码:6970121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马金工业集聚区构代码:7964888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41211.5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为88966.0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6号1-5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江东路4幢24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进购手机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了《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052015企贷字28号),约定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7‰。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3日,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还贷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600000元。双方签订了《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052016企贷字2号),约定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月2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江***泰44号楼4-4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1月2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6号1-5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44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8月24日,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为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为17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后两年为止。前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亦未实现抵押权,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1211.53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已结欠利息为10730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未以其抵押财产清偿本息,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641211.5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已结欠利息107305.2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以1041211.53元为本金按合同号:901052015企贷字28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号:901052016企贷字2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如上述债务未能清偿,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6号-1-5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S0××91,地号:,地号3-11-87-1-10)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江***泰44号楼4-4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00×**3,地号:,地号2-10-181-1)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41元,减半收取14320.5元,由被告被告衢州市欧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开化中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内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