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铭心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铭心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绿庄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绿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签订了多分内容相似的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图纸要求加工制作栅栏等产品并销售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到期货款278826元(含运费)、质保金76578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5万至10万元,11月中旬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8826元(含运费)及质保金76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质保金的金额。 3、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在对账后做出了付款计划,但没有实际履行该计划。 4、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 6、购销往来清单,证明双方的购销明细。 被告芜湖绿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6578元不应支持,因为其中17438元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原告提供的产品有明显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告在2013年7月、9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原告共从被告处提取了价值141110元的货物,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期限已过,但至今未付,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被告支付本案货款的要求。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278826元(含运费)无异议,但其中包含16441元的质保金未到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芜湖绿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材料购销合同7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76578元中部分交付期限未到,未到期质保金为17438元,应在原告诉请的质保金76578元中扣除。 2、货品质量反馈函5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有明显质量问题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告安徽铭心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芜湖绿庄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货款总值以及质保金约定的事实,不能反映欠款事实,首先质保金部分未到期,未到期就不能支付,不能支付就不是欠款,同时约定质保金的意义是保证产品质量,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有问题,质保金不能支付;证据3付款计划真实性要另行核实,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对被告芜湖绿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安徽铭心公司质证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未到期质保金是事实,无异议;证据2达不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均为被告单方面的陈述,由于被告负责产品安装、运输等,可能存在被告原因导致的产品损坏,被告未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材料,在被告每次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均予以答复并及时修复,部分产品已超过一年质保期的,原告为了保持与被告的长期合作也予以义务性的修复。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该付款计划的出具人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可知,***为被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持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可能存在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有锈迹问题,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也进行过修复,双方仅对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自行修复并产生损失等问题存在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签订了多份材料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栅栏等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款、质保等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及质保金。次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该付款计划写明2013年10月21日至25日期间支付5万至10万元,11月中旬付清到期且核对无异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或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竹溪、瑞安、衢州等项目栅栏、栏杆货款278826元(含运费),上述货款中包含质保金16441元,该质保金未到履行期限。另对账单中确认的其他项目质保金76578元中尚有17438元未到履行期限。 再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其及时修复,并告知若产生费用或损失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样式、规格、数量等制作栅栏、栏杆等产品,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性质实际为加工报酬。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相应的产品,被告应支付其约定的报酬,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其双方签订的案外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原告也可不支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报酬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制作的产品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报酬。双方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竹溪、瑞安、衢州等项目栅栏、栏杆加工报酬278826元(含运费),同时对其中包含未到期的质保金16441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报酬262385元,加工报酬278826元中包含的质保金16441元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76578元,庭审时双方对76578元中包含未到履行期限的质保金1743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扣除未到期质保金17438元后被告应支付其已到期质保金5914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已到期的质保金被告也不应当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1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即约束原告保障加工的产品质量,同时在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用以抵充产品维修费用或抵充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表示收到了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反馈函,考虑到因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被告的损失或产生修复费用,故本院酌定在扣除相关损失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到期质保金35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报酬262385元; 二、被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质保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保全费2298元(已由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4元,被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52元、保全费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