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铭心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绿庄公司)诉被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铭心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绿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绿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9月签订了两份编号为LZ130716、LZ130916的《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特别指示为被告生产特型产品,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应先预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按照实际交货数量随货结算;同时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字人、经办人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制作要求生产了价值151170元的特型产品,其中价值141170元的产品已发货至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剩余价值1万元的产品因被告安徽铭心公司不愿缴纳预付款而存放在原告公司仓库。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做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尚欠14117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4117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特型产品定做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安徽铭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产品定做合同关系;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在原告发货前有预付货款的义务,在收到货物时有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货款;被告***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其担保范围等。 3、发货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实际发货的规格、数量、数额。 4、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定做特型产品的总数量、总货款额的事实;原告已发特型产品的数量、货款总额;被告安徽铭心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5、收据,证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安徽铭心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缺乏充分证据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依据;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芜湖绿庄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安徽铭心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并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收证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无异议的事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1、我原是原告公司员工,我知道前面两笔发货的情况,即2013年8月30日、9月13日发货我清楚,共计货款约11万余元,第三次发货时是2013年10月4日,给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发货也是事实。2、签订定做合同时我是原告公司在职员工,签订合同是我履行工作职责,我不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芜湖绿庄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发货单发货数量均正确,前两笔发货时我在现场;证据4不是我制作的,我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我不清楚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对发货单上没有其公司人员签收表示异议,但被告***作为原告同被告安徽铭心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的经办人,明确表示知晓发货事实,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虽未经两被告确认,但为原告根据发货单对向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发货情况的汇总,可在本案中参考;证据5为安徽铭心金属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情况,被告安徽铭心公司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为原告聘请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聘请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合同为真实存在,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月原告芜湖绿庄公司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两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根据被告安徽铭心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护栏,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工地,需方负责卸货并在合同中定做护栏的颜色、规格、数量、单价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字人、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担保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合同价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原告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原告、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交货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变更为被告安徽铭心公司自行安排货车到原告公司提货;2013年7月15日,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13日、10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发货,并由被告公司安排提货的驾驶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所发产品价值经原告公司核算为141170元。 另查明:被告***原为原告芜湖绿庄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产品定做合同以及合同所涉产品的发货由被告***经手办理;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按企业标准生产合格产品并约定了定做护栏的规格尺寸、数量、颜色等,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性质实际为加工报酬。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相应的产品,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报酬。被告***虽为原告公司员工,但根据《产品定做合同》约定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安徽铭心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的加工产品及是否欠付加工报酬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就交货方式口头变更为被告安徽铭心公司自行安排货车到原告公司提货,提货前被告安徽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会联系被告***告知其将安排货车提货,原告发货单上实际为货车驾驶员签字;被告安徽铭心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收货人签收栏中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收,故并未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汇总的已发货产品的金额系根据发货单上规格、数量并以低于或等于《产品定做合同》上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况且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其发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报酬141170元。原告主张的另有价值10000元的加工成品存放在公司仓库中,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铭心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加工报酬13117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约定经办人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是明知的,且在经办人一栏签名,故被告***应对加工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其律师费8000元,但在《产品定做合同》中未就因一方违约而造成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徽铭心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报酬13117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向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1270元(已由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4元,被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