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5民初792号
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49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63338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心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将其位于无为无城镇中央花园30幢别墅A号房过户登记给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无为市无城镇中央花园30幢别墅A号房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配偶关系,被告***系被告***、***子女,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皖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100.50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该判决书进行付款,原告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了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但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调取了被告名下房屋登记情况,了解到其于2019年3月2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花园××幢别墅××号房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欠付原告债务期间,无偿转移其名下财产,现被告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告无偿转移财产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故此原告特提起撤销权诉讼。
***、***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影响了清偿资力并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与***、***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在案涉债权成立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且根据(2023)皖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于2019年6月9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可见答辩人在案涉房屋过户后,依旧积极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2.答辩人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出资157万元购买答辩人所有的案涉房屋,且自2019年2月起向答辩人***给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对价合理,原告无权请求撤销。3.***早已成年,其独自生活,与答辩人财务、财产关系相互独立,更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毫不知情,案涉房屋买卖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答辩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另案外人***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芜湖市中院作出(2020)皖02民终1145号判决,驳回***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铭心公司起诉***、安徽省帮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22)皖04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铭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皖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以帮恒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六局淮南孔李淮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签署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承接抛石挤淤工程及桩基工程。2015年9月1日,***以帮恒公司名义与铭心公司签订特型产品定做合同。2015年11月1日,***以无为三建名义与中铁六局淮南孔李淮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签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孔李淮河大桥桥梁栏杆施工。合同签订后,铭心公司即组织***等带人在现场施工。2015年11月10日***向铭心公司付款1500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分十七笔向铭心公司付款4320000元;此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付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300000元、2019年6月9日付20000元、2020年1月24日付25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100000元。合计付款为6790000元。2017年8月16日经双方实地测量铭心公司完成外侧防撞护栏9350米、复合管栏杆5187米,按照原合同报价工程量为9505100.50元。合同内铭心公司未施工部分后由他人施工完毕。2018年6月,铭心公司施工部分护栏防锈油漆脱落严重,***通知该公司进行修复。”并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71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7170.79元(2021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因***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铭心公司向潘集区法院申请执行。潘集区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皖0406执587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从***账户扣划2566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本院未找到,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系夫妻关系,***、***系两人儿、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无为县不倒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花园××幢别墅××号房屋建筑面积157.18平方米其中182.62平方米出卖给***、***,买卖价款157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与不动产登记手续。同日,开具了15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房屋买卖契税23550元。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产登记在***、***名下,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82.62平米,其中阁楼25.44平米。2019年2月25日,***向***转账879950元,交易摘要“付购房款”;2019年2月26日,***向***转账12万元,交易摘要“付购房款”;同日,***另向***转账1万元;2019年3月12日,***向***转账3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转账11万元,交易摘要“购房款”;2019年5月20日,***向***转账1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起诉***、***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主张撤销***、***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花园××幢别墅××号房屋过户登记给***、***的行为。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皖0225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民终22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0225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皖02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不动产权登记信息、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判断债权人根据该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主张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三个方面:1.债务人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3.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本案中,根据铭心公司起诉***、安徽省帮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铭心公司对***依法享有债权。铭心公司主张***、***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要求判决撤销。经审查认为,1.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债务的承担主体是***个人。案涉房屋在转让前系***、***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该房产一半份额,即该房产一半份额是***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责任财产。铭心公司无权主张撤销***对其享有该房产一半份额的处分行为。2.***、***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共有的案涉房屋出卖给***、***,买卖价款为157万元。***向***转账1159950元,其中1109950元(879950元+12万元+11万元)均备注为“购房款”,且实际开具了交易发票、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上述事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并非是将其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份额无偿转让给***、***。3.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发生在2019年3月,前案(2022)皖04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9年6月9日向铭心公司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25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即在案涉房屋出卖给***、***后,***仍向铭心公司陆续付款37万元。另庭审中,铭心公司陈述“无为三建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1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给***,于2020年1月24日分别支付483.4万元给***”。可见,在案涉房屋出卖给***、***后,***仍有大笔资金入账,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且亦实际陆续向铭心公司付款。4.***系2018年6月12日登记成立的“无为县不倒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两人具备商业经营能力。在案涉房屋出卖给***、***后,***仍有大笔资金入账,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亦不能以双方的亲属关系而直接否认真实买卖交易的存在。综上分析,铭心公司主张***、***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要求判决撤销及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安徽铭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