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3397号
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广电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7号院9号楼17层B号。
法定代表人:唐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春市政研究院)与被告北京中视广电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政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视广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政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CCTV-KJ-202011001118);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为人民币307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11.25元(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签定《合同》(合同编号:CCTV-KJ-202011001118),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推荐央视栏目及投放中央电视台7套5秒钟广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账号约定:“甲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款项的50%即90000元;摄制组开始制作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0%即54000元;节目播出前15天至7天内支付总款项的20%即36000元。因乙方(被告)原因在打首付款后90天内不能播出,则乙方于第90天时将全部款项退还甲方”。合同第6.3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经另一方通知后十日内仍不纠正,或者乙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乙方退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服务费总额的3%/日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但至今相关广告等仍未能播出,被告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服务费总额的3%计算,但以此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较高,在不超出双方约定范畴的前提下,原告决定以已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视广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明确来电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并主张对于长春市政研究院要求退还90000元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
经核对长春市政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涉案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2月,中视广告公司作为甲方,长春市政研究院作为乙方签定合同编号为CCTV-KJ-202011001118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推荐央视节目及投放广告,时常为5秒CCTV-7广告,广告时间每日17:30、11:20,播出次数两周共14次。服务费用为180000元。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款项的50%即90000元;摄制组开始制作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0%即54000元;节目播出前15天至7天内支付总款项的20%即36000元。因乙方原因在打首付款后90天内不能播出,则乙方于第90天时将全部款项退还甲方。3、违约责任:如需乙方退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服务费总额的3%/日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春市政研究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中视广告公司汇款9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长春市政研究院主张在其支付9万元首付款后,中视广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首付款支付后90日内播放合同约定的广告,也未进行相应的制作,故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因中视广告公司的原因在长春市政研究院支付首付款90天内不能播出广告,则需在第90天时将全部款项退还长春市政研究院,该条款系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即在上述条件成就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了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主张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向另一方送达解除通知,基于长春市政研究院提供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在本案起诉前长春市政研究院就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向中视广告公司进行过通知,故应以中视广告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时(即2021年7月29日)视为解除通知送达至中视广告公司。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
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2020年5月28日即已经成就,且在《合同》解除前并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中视广告公司应当向长春市政研究院返还9万元。
对于长春市政研究院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本院的意见为,《合同》中所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服务费总额的3%/日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虽然长春市政研究院在本案中按1%/日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但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基于违约金系补充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长春市政研究院因中视广告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应以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来衡量,基于长春市政研究院因双方之争议解决聘请律师的事实以及播放广告对于长春市政研究院的宣传可能会产生收益的综合考量,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中视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基于违约金已经包含了因中视广告公司违约所需承担的责任,且违约责任亦是发生在中视广告公司未依约退还款项之时,故长春市政研究院要求中视广告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内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长春市政研究院并未就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提交证据,故对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北京中视广电未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TV-KJ-202011001118的《合同》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视广电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退还90000元并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27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视广电未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萍
书 记 员 陈妮娅